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97號
TPSV,107,台上,297,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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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許瑞田
      許興陽
      許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茂森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
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銅寶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其生前於99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洪國欽律師、蔡秋聰律師見證、訴外人林鈺淳見證兼代筆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係由在場之其他人將記載於某紙張之內容交付林鈺淳抄寫,未據許銅寶親自以言詞口述其遺囑意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許銅寶確有以言語敘述系爭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即



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茂榮林許金環黃許金雀陳許金玉,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更換遺囑執行人許文利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漏列許文利為當事人,惟不影響前述系爭遺囑無效之論斷結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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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