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636號
TPSV,107,台上,163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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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羅美合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涂嬿緗(原名涂月香)合資所購買,依證人涂嬿緗蘇俊昌之證言,涂嬿緗因合資之資金不足而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79 萬元以為其出資而指示逕交付於出賣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售價、分配等事務均未參與,上訴人持有涂嬿緗所立切結書、保證書、同意書等承諾於系爭房地售出後給付款項,及系爭6 號房地買受人蔡昀臻共同書立同意書承諾將購買系爭6號房地價金4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文書,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提出其與涂嬿緗於另件訴訟中和



解草案亦與系爭房地無涉,難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或類似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非自上訴人受領給付,兩造間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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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