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倉立
鄭志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倉立之債權人,鄭倉立於新北市鶯歌農會鳳鳴分會帳戶於民國104年3 月30日雖有新臺幣(下同)723萬7,072 元之款項匯入,並由其子即被上訴人鄭志農或單獨或偕同鄭倉立於同年4月30日至5月18日間,先後分8 次每次提領49萬元合計392 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渠等有贈與上開款項之行為,且依鄭志農提出新北市鶯歌農會存摺,除104年5月10日、5 月16
日各有3 萬元、1000元匯入外,並無任何現金存入;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鄭志農收受上開款項,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命鄭志農返還上開款項與鄭倉立,暨由其代位受領,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查鄭志農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經該二單位先後於106 年11月28日、107年1月9日函覆無從提報該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07、309 頁),復依其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鄭志農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該局於106年11月21日函送上開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查無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再依職權調取鄭志農全國財產歸戶資料,其明細表亦無鄭志農於金融機構存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1至261頁),上訴人謂其於原審屢為聲請調查鄭志農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原審未予調查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