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634號
TPSV,107,台上,1634,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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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林玟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能仁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被 上訴 人 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
      校  
法定代理人 林佳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任被上訴人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能仁財團法人)董事會秘書乙職之任免,依私立學校法及該財團法人捐助章



程規定,並非董事會決議範疇,且該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所設立財團法人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能仁家商)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董事會之辦事人員納入該學校之員額編制,董事會辦事人員之人事事項依學校教職員人事事項作業程序辦理,則能仁家商對上訴人自有調職權限,能仁家商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調整其為該學校之實習處組長(下稱系爭調職處分),應屬適法,上訴人請求確認能仁家商所發系爭調職處分為無效,及能仁財團法人應回復其董事會秘書職務,暨給付自105年8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福利金,均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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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