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劉娟珠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宗興
劉維昭
劉怡瑄
劉宗輝
劉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業經第一審認定無效,且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之先位之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自不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而應回歸法律規定,依應繼分比例為公平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四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且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爰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包括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5之存款,及編號6及7之金錢債權、附表四投資等不同性質,及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自其應繼分內先行扣還等一切情狀,認就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投資部分,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妥適;就附表三之遺產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為分配,而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