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斯明
賴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467條、第470條之規定即明。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陳進丁於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被上訴人賴偉誠時,故意不告知賴偉誠系爭檢舉書第2 段關於冒貸掏空秀水鄉農會部分之記載不實,並未認定陳進丁有交付鉅款、收買、教唆賴偉誠在公論報上刊登系爭檢舉書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且就故意不告知部分,陳進丁並無「產生一定危險」之先行為存在,該不作為尚難認係侵權行為。又系爭檢舉書第2、4段之內容,既專在指摘傳述訴外人林進春之事,而非在指摘傳述上訴人之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林斯明撰寫之內容、並提供予賴偉誠登載於公論報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至上訴人指林斯明、賴偉誠自認未經合理查證部分,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 號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林斯明、賴偉誠不但始終無自認未經合理查證之陳述或表示,且極力為自己辯白,難認其二人自認未經合理查證。另系爭檢舉書第 3段關於指摘上訴人加入民主進步黨程序不合規定之內容,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之言論,所述復有所本,非惡意憑空捏造,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