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543號
TPSV,107,台上,1543,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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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黃○鴻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後因工作關係兩造同住於被上訴人娘家,迄104年8月間分居止,經常因上訴人未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嚴重爭執,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21日因探視子女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衝突,兩造缺乏溝通及共同生活的共識,雖經安排婚姻諮商後,仍未能達成共識,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且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並斟酌訪視報告結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件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依此標準,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3萬8,333 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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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