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516號
TPSV,107,台上,1516,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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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張秋風
      張文卿
      張世欽
      張世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吉明
      簡秀玉
      簡美葉
      簡秀娥
      簡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既自民國35年7月31 日登記為建地,並均有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先人簡阿波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系爭房屋,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張振木張秀夫(下稱張振木等2人)共有,嗣於60 年間因水災毀損,訴外人簡萬發出資修整系爭房屋,張振木等2人亦未異議。張振木等2人過世後,由上訴人張秋風繼承,仍持續向簡萬發收取租金,因本件租賃之



始年代亙久遠,人物全非,相關資料已難查考,舉證當屬不易,上訴人既自認有收取租金等客觀事實,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雙方另有於原有房屋因水災受損拆除滅失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得繼續使用承租基地重建房屋之特別約定。此租地建屋契約部分,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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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