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黃仁煥
黃崇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並無臨時法定代理人之編制,自應以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或受訴訟行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縱取得1 人或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曾異議,充
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