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512號
TPSV,107,台上,1512,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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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徐謝慈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維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縱就日常生活事務之想法不同,時有爭執,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離家後,即堅持兩造感情無從回復,拒絕向被上訴人提供解決兩造婚姻嫌隙之管道,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仍持續傳送訊息與上訴人聯繫情感,顯有挽回婚姻之意願。雖上訴人主觀上離婚之意甚堅,然從客觀上觀察兩造婚姻非無修補機會,尚難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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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