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陳柏甫
被 上訴 人 薛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上訴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7月9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