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365號
TPSV,107,台上,136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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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林 春 雄
      林 金 雄
      林 秀 娥
      林 敏 雄
      林 清 雄
      樊林昭子
      林美惠子
      林 世 杰
      林 雅 雯
      林 依 萱
      林 雅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錦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山巖顯應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 鴻 坤
訴訟代理人 曾 國 龍律師
      廖 涵 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造之福山巖顯應廟(下稱顯應廟)無權占用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B、C、D、E、F、G部分面積共 1492.6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將顯應廟坐落前開 A至E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G 所示空地返還予伊,(二)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盛同意借用系爭土地興建顯應廟,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所有,林茂盛於民國47年間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廟,並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照顧其祖墳等情,業據證人張灯耀(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李載惍(曾任顯應廟副主任委員、總顧問)於訴外人潘賜川王剛輝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又位於顯應廟後方山坡確有一林氏墳墓



,上訴人林金雄於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亦承認林家有祖墳在汐止。李載惍及訴外人林振聲陳勝雄於該案件審理中雖稱未曾見過林茂盛,但尚難以此推認林茂盛從未到過顯應廟或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參諸林茂盛之母陳氏快代理林茂盛與訴外人即李載惍之伯父李加謀訂立之伐木契約,堪認李載惍之父李加由、李加由之兄李加謀於顯應廟興建前,即與林茂盛及其母有所接觸。況訴外人林義正於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亦證稱其岳父李載物曾見過林茂盛林茂盛於50幾年間曾託李載物代繳稅金及照顧墓地,並表示可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等情,上訴人所稱林茂盛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顯應廟,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顯應廟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母黃陳氏快於日據大正12年間購買登記為林茂盛所有,惟林茂盛不知其情,且土地台帳未詳細登載其住所,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住所欄仍為空白,而於81年間,遭顯應廟創建發起人之一潘賜川林茂盛名義申請補發權狀,並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3移轉予潘賜川、16分之3 移轉予訴外人林鄭淑貞潘賜川於88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廟方人員李載惍翻找出其伯父李加謀與黃陳氏快代理林茂盛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伐木契約書,報請檢調人員偵查後,林茂盛方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訴請潘賜川林鄭淑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始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茂盛。被上訴人提出之顯應廟沿革亦未提及建廟用地由何人提供,潘賜川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亦供述其為創廟創始委員之一,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地主同意等情,足見林茂盛不可能於47年間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蓋廟等語(見原審卷155至161頁),並提出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顯應廟沿革為憑(見一審卷一15至18、27、262至264頁),參以潘賜川冒名侵奪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法院98年上更㈠29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98頁背面),似非無稽之空言。此乃攸關上訴人主張林茂盛未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廟有無理由之重要攻擊方法,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逕以證人張灯耀及李載惍證稱曾聽聞長輩說蓋廟是經林茂盛同意之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疏略。又林茂盛之母黃陳氏快代理林茂盛李加謀訂立之伐木契約係同意李加謀於系爭土地上伐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觀伐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李加謀)付出日幣16円予甲方(即林茂盛),甲方就系爭



土地之地上雜木付予乙方採伐,第三條約定乙方前在系爭土地有栽種雜木,限至大正十三年三月末日付乙方前去採伐,第四條約定大正十三年三月末日期限屆滿時,乙方欲再種植,甲乙雙方另再相談等情(見一審卷一265 頁)。果爾,林茂盛似僅同意李加謀在系爭土地上伐木,且於大正十三年三月末日後,如欲繼續在系爭土地植木,須與林茂盛再協商。則李載惍於偽造文書案件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林茂盛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捐給李加謀建廟云云,似與伐木契約約定不符,其證言是否可取,洵待研酌,原審未予詳求,遽認林茂盛於47年間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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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