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柯 閃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参拾陸萬貳仟肆佰参拾陸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編號1至4、6 至8、10、12至24所示伊妹柯秋霞、妹婿陳南榮、子女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下稱柯如珊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2、6 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伊所有,遭上訴人即伊大姊甲○於附表A 編號1至4、6至8、10、12至24所示日期盜領,共新臺幣(下同)270萬4,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民國101年9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取回存摺、印章時,伊仍存有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一部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70萬4,000元本息,係以:附表一編號1柯秋霞帳戶、編號2陳南榮帳戶,均為被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將存款轉存至柯秋霞新開設及陳南榮原設立之帳戶,柯秋霞存摺之存款全係被上訴人所有,陳南榮存摺內存款,金額大者亦係被上訴人所存,金額小的方為陳南榮自存,該等帳戶內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柯秋霞、陳南榮證述在卷。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依序於74年、77年、79年出生,85年至91年間,均未成年,並無經濟能力,其 3人帳戶之款項係自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所提領轉存,衡諸常情,應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兩造為姊弟關係,其為工程師,上訴人從事冷凍空調及保險工作,有接觸帳目及款項經驗,以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前妻魏碧琦於 88年9月16日裁判離婚前後期間,不欲魏碧琦知悉其財產等情形,乃將各帳戶交由上訴人
使用。證人即六甲農會職員陳秀綿證述除有非本人不得領款之情形,任何人均可憑存摺、印章領款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妻子離婚前後期間,將存摺等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領款,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不符。再參諸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及附表所示各個帳戶款項轉帳與上訴人或其子女李宛蒨、李佩縈及李玫靜(下稱李玫靜等3 人)之帳戶連動情形:附表二甲欄編號2、4項之款項,由柯秋霞帳戶轉帳至上訴人帳戶,同附表編號3款項係由陳南榮帳戶提領如附表A 編號6所示50萬元後,當日上訴人帳戶亦存入50萬元。附表二丁欄上訴人領取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支票存入柯秋霞帳戶,可知柯秋霞、陳南榮帳戶內之款項,有轉入、存入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之保險金亦存入柯秋霞帳戶,上訴人並承認其有用過上開帳戶,足認上訴人持有、使用柯秋霞、陳南榮之上開活存、定存帳戶並提領。依附表一各帳戶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帳戶明細,與上訴人及李玫靜等3 人之帳戶,及會計師鑑定報告內容,以機序摺序號(即臨櫃電腦代號、辦理序號、攜摺與否之代碼)及日期、金額等項相互比對,其中附表三編號甲5部分(即附表二會計師鑑定之甲欄編號5),其款項來源係從附表二之丁欄(即上訴人領取之國華人壽保險給付),自上訴人之農會活存帳戶,轉入被上訴人農會活存帳戶,再轉入被上訴人農會定存,最後定存解約轉回被上訴人活存帳戶,再轉入李玫靜農會帳戶。上訴人自85年 3月起,有繳納貸款之支出,在因其夫林明聰死亡,於 87年3月21日、及4月4日領取保險金前,若無資金來源,於87年 2月10日無從可支付貸款60萬元。而柯如珊等 3人如附表一編號6、7、8帳戶內,於87年2月10日提領附表A編號1至4(即附表二甲欄1)所示款項共30萬元,同日上訴人六甲農會帳戶亦存入同額現金,並另有一筆現金30萬元存入,其備註欄記載「綿」,同日再支付貸款6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2月10日,從柯如珊等3人的帳戶共領30萬元,連同向陳秀綿借30萬元,係為清償60萬元貸款等情,應堪採信,益見附表一所示6至8之柯如珊等 3人帳戶,亦係由上訴人使用並提領等情形。從上開帳戶間之轉帳、連動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等帳戶為其所有,確實由上訴人使用,並得逕行持以領款,應屬可信。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下列被上訴人之款項:自柯如珊 3人帳戶提領上開30萬元以繳納貸款,如前所述;自陳南榮帳戶提領如附表A 編號6、8(即附表二甲欄編號 3、11)所示50萬元、5萬4,000元,同日於上訴人帳戶內,有與上述二者相同金額之現金存入。 自柯秋霞帳戶提領如附表A編號7(即附表二甲欄編號4)所示80萬元,轉帳入上訴人帳戶,而該80萬元定期存款原係86年5月28日存入柯秋霞帳戶。 自柯秋霞帳戶提領附表A編號10(即附表二丙欄編號2)所示18萬元,
當日上訴人帳戶亦有存入相關金額,雖金額二者不符,然金錢之來源為被上訴人款項,存摺帳戶交由上訴人領款、運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上訴人自行領用,應屬可採。自柯如珊等3人及陳南榮帳戶內,提領如附表A編號12至24號(即附表二戊欄編號 4至16)各筆,而該存摺帳戶既由上訴人運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遭上訴人提領,亦屬可信。由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共270萬4,000元,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其存、提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其未為任何舉證,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取得前述款項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上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上訴人另抗辯其領取之款項,應與其所有如附表二丁欄之保險給付為抵銷(扣抵)云云,惟其保險給付,雖有部分存入柯秋霞帳戶,嗣轉入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其他係直接存入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 帳戶轉成定期存款,詳如附表三金錢流向所示,並未列入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其主張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4,000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A 編號1至4、12至23款項,及上訴人就其匯入柯如珊等3 人帳戶各10萬元、陳南榮帳戶內代收款2萬1,564元為抵銷部分):查原審認柯如珊等3人帳戶如附表A編號1至4、12至23所示款項16筆,係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提領存入,屬被上訴人所有,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柯如珊等3人帳戶內款項係該等3人壓歲錢等語(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審卷180頁背面、更審前二審卷㈡ 117頁背面、118頁背面、119頁),則上訴人抗辯該等帳戶內款項分係柯如珊等3人所有(見上訴人民事答辯意旨狀、續狀,原審更審卷㈠131 至132、405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究明該16筆存款是否有被上訴人自承其給予柯如珊等 3人之壓歲錢,而非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為該16筆款項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斷,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匯予柯如珊等 3人各10萬元後,取回柯伊珊郵局存摺,其餘未還等語(見被上訴人民事準備狀,一審卷78至79頁),而上訴人於六甲農會帳戶同日亦有30萬元支出(見六甲農會交易明細表,一審卷 137頁),倘上訴人有上開匯款,且所匯30萬元為其所有,則其匯款目的為何?是否供
其債務之清償?所清償者,係何人之何筆債務,即有待究明;另被上訴人表示陳南榮帳戶之90年6月11日代收款 2萬1,564元係上訴人所有(見言詞辯論筆錄,一審卷 180頁背面),若為實在,則上訴人抗辯該款項應予扣除,似非無由,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36萬2,436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前述理由認定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所有陳南榮、柯秋霞帳戶內存款之事實,除前述上訴人主張扣抵32萬1,564 元部分,理由未備外,就其餘136萬2,436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