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 廷 蓁
王 秀 娟
蔡 明 翰
蔡 明 諭
蔡 豐 全
蔡 銘 嘉
蔡 銘 維
蔡 銘 豪
楊 宗 明
王 連 壁
王 連 琪
卓 王 愛
王 秀 春
楊 朝 木
楊 鎮 吉(原名楊槍桔)
陳 忠 良
馬 志 忠
蔡 全 益
陳 明 雄
蔡 加 進
陳 林 準
李 顏 月
楊 振 歷
楊 炎
楊 宗 益
楊 宗 堅
林 平
林 景 亮
蔡 水 柳
陳 金 生
楊 漳 程
楊 王 慰
楊 水 富
楊 璟 謨
楊 錫 融
楊 詠 惪
吳 正
楊 宗 鎮
楊 華 亮
楊 志 森
黃 文 喜
黃 文 龍
蔡 添 貴
蔡 瑤 吉
蔡 榮 輝
蔡 添 丁
蔡 垂 松
蔡 雅 娟
蔡 雅 菁
蔡 玉 貞
蔡 文 平
蔡 岢 行(原名蔡秀妙)
蔡 寶 樹
蔡 錦 章
蔡 錦 掌
蔡 義 澤(原名蔡鴻德)
陳 欽
陳 榮 吉
陳 榮 中
陳 意 和
楊 金 棟
楊林秀圓
洪 記
楊 碧 全
楊 碧 勳
陳 建 智
陳 明 村
王 昆 枝
王 瑞 年
王 國 禎
楊 朝 進
陳林淑姿
楊 加 彬
楊 令 鈴
楊 正 如
楊 勝 旭
楊 翁 釵
楊陳秋霞
李 錦 在
蔡 誌 雄
蔡 誌 原
楊 櫓
楊 培 鋒
楊 培 順
楊 朝 皓
楊 朝 勝
楊 嵂 婷
周 楊 密
楊 雲
蔡楊双勳
楊 綉 緞
周 敬 堯
周 秋 錦
周 貽 棟
周 杏 西
蔡 萬 宏
李 來 春
鄭 明 宗
鄭 明 峰
楊 昆 南
蔡 萬 取
李 有 福
蔡 篤 明
洪 金 鎮
李 金 錐
李 金 城
楊周素蓮
楊 銘 源
蔡 進 貴
林 鈞 輔
林 清 普
林 澤 龍
林 澤 銘
林 澤 良
林 金 龍
林 峰 在
吳 煙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村律師
周 春 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 美 瑩律師
上 訴 人 蔡 承 軒
蔡 金 宗
蔡 金 發
蔡 金 本
蔡 金 標
蔡 金 村
蔡 進 興
蔡 進 順
蔡 進 益
楊 煥 堂
楊 錫 孟
楊 錫 佳
楊 昆 松
蔡 宗 堅
柯 素 文
楊 景 翔
楊 孟 珠
楊 佳 螢
楊 宜 華
楊 宜 芳
周 貽 棟
周 秋 錦
卓 朝 煌
卓 宗 慶
楊 欣 恭
楊 麒 霖
楊 綉 嬌
楊 秀 微
楊 秀 日
楊 惟 淑
陳楊綉柑
楊 雅 鈞
上3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村律師
上 訴 人 楊 綉 娥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 振 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 佳 龍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上訴人楊碧其、蔡銅桐、楊王秀粧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因其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原審判決後,其繼承人柯素文以次6人、蔡進興以次3人、楊煥堂以次4 人聲明承受訴訟;另上訴人蔡朝木、楊蔡玉蘭、蔡錦隆、蔡楊凉、周許月香、卓才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蔡承軒、楊欣恭以次8人、蔡金宗以次5人、蔡宗堅、周貽棟以次2 人、卓朝煌以次2 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核無不合。至楊蔡玉蘭之繼承人楊綉娥雖未一併聲明承受訴訟,仍應依職權命其為承受,並續行訴訟。又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因組織調整,於民國 102年1月1日依序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依序簡稱政戰局、財產署或財產局)。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臺中市清水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或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別為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因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現為臺中港)而予以強制徵收,卻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由原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或原名空軍總司令部)接管,接管後與伊或伊被繼承人簽訂所謂「代耕契約」,將耕地交給伊或伊被繼承人耕作,並繳納稻谷代金,其性質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其耕地租賃之期間不得少於6 年,且於期滿後伊或伊被繼承人仍繼續使用耕作,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非有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不得終止。詎空軍司令部未有上開事由,片面終止租約。嗣系爭土地雖因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或承受訴訟,然均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政戰局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現為伊,之前為空軍司令部。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出租人簽署者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下稱三支處)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下稱農墾組、生產組),其名義均非空軍司令部,該租賃契約不得拘束繼受管理機關之伊,況空軍司令部已依法終止契約,上訴人無從請求確認。財產署辯以:系爭土地原屬空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於89年間移交部分土地予伊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暨承受其權利義務;依軍方移交清冊記載,該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於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縱空軍司令部前有
出租行為,亦已依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係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場員,並非該土地之承租人,況空軍司令部已依法終止契約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依部分上訴人所提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91年1月14日 (九一)遊綸字第0336號函(下稱系爭91年函文)、92年11月7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顯示,空軍司令部已承認曾為出租人,故其下屬機關農墾組、生產組均係代表其簽訂原租佃契約(下稱原租約),將耕地出租(部分)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下同)並收取租金;惟於74年以後,因契約違反預定計畫用途,空軍總司令部乃依法終止(解除)原租約。佐以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系爭91年函文所稱租約「因違反預定計畫用途」而終止,即合於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另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與上訴人等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客觀上係經由清水農場代為處理。依聯勤中部營產管理處就系爭土地租賃爭議之研處記載,空軍司令部所屬直接管理之下屬機關空軍三指部(原三支處)以 74年1月5日 (74)善力表018 號函告終止代耕,收回土地,並於 76年8月間邀集耕戶協調土地補償問題,然協調不成,足見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係於74年以後之補償費爭執,已非租佃權是否繼續存在;況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並非終止租約之前提要件,自不得以補償未果為租約仍存之依據,亦不因其後接手管理機關財產局向占有使用人收取不當得利或另訂租約,而否定空軍總司令部於74年間依法終止原租約之事實,上訴人迄未證明原租約於74年以後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除楊肇錫(由楊周素蓮承受訴訟)、楊銘源(下稱楊銘源等2 人)有與財產局簽定之租約外,未見有另訂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且縱有租用土地,亦非減租條例規範之租佃契約。至楊銘源等2 人之租約,分別於95年8月30日、100年12月31日屆期後,未依約申請換約續租,可認其所稱確認之標的,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於原審迭辯稱系爭土地之出租,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縱有代耕關係,依「空軍清水軍地委託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合約)第3 條約定,其因
軍事用途,即可收回土地,且代耕關係,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105、106、108、109、112、113頁,更㈠卷一111、192、193、290頁),核與空軍三支處以74年1月5日(74)善力表018號函、81年4月29日 (81)專力表072號函,分別通知清水農場或與軍方直接簽約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終止代耕,收回土地之理由「國防需要用地」、「軍事政策需要」(見一審卷一104、122頁,原審更㈠卷六216頁、卷七11、25 頁,外放租賃情形說明編號14、16、22-25、51-55、80卷),及清水農場再轉知代耕場員楊森田等(即上訴人楊王慰等之被繼承人)終止耕作之理由「軍事需要」(見外放關係卷二96、97頁、租賃情形說明編號1-8、10、32-36卷)相符。則空軍總司令部既依系爭代辦合約第3 條約定「因軍事用途需要收回土地」而終止原租約(見一審卷三57頁、五40頁),並無依減租條例規定為終止之意思,復為其接手管理機關政戰局、財產署所是認(見原審上字卷二88頁,更㈠字卷一131、286頁反面、卷十八50頁),且其終止原租約之原因,亦不符合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列各款終止耕地租約之情形。乃原審就空軍總司令部以前揭事由終止原租約是否合法,未予論斷,徒以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針對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詢所回覆之系爭91年函文記載原租約「因違反預定計畫用途」而終止,即遽認其終止原租約合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顯然違反空軍總司令部之真意。蓋依該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向為空軍總司令部所不同意,屢經協調不成,且系爭91年函文之受文者均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從據為空軍總司令部向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為終止原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於當事人,已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況系爭土地僅附表二編號105-114、116-121、124-132 所示土地有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附表二編號 17-22、24-30、32-34、85、92所示土地有地目變更為「建」之情形(見一審卷二83、118-131、192頁),其餘土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且該變更地目為「建」是否在空軍總司令部終止原租約前,均有未明。原審未遑細究,逕為相同之判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楊銘源主張其與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銀聯段666、666-1、666-2 地號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提出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 (91)國耕租字第 13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外放租賃情形說明編號118卷6、7 頁),是否屬實,亟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猶以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95年8月30日
函復所稱楊銘源與該處換約續租之租期至 100年12月31日止,及91年租賃契約書(見一審卷二263、313頁),遽認楊銘源未續租,其確認之標的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之利益,所為不利於楊銘源之認定,自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楊周素蓮之被繼承人楊肇錫僅提出系爭土地之銀聯段 666地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為證,惟該地號與楊銘源承租之土地有部分重複,且與其主張承租同段 667、667-1、667-2地號土地之情形有間,更與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前揭函文所稱上開3 筆土地承租人為楊瑞景等情不符,究竟實情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