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656號
TPSV,106,台上,2656,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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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沈世雄
      高懿屏
      陳信利
      傅西川(即傅信仁)
      楊宗諭
      鄭振聲
      鄭敏謙
      吳貴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象棋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0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象棋協會(下稱象棋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明龍,其檢具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建芳蔡經坦馬正倫、郭武昌、葉晉昌林榮賢高庭軒(下稱周建芳等7人)共15 人,均為象棋協會第9 屆列冊之會員,依象棋協會章程(下稱協會章程)第25條規定,連署請求內政部准於民國101年12月16 日召開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並經當日出席會員2/3 以上同意,作成解散象棋協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被上訴人黃俊銘以系爭臨時大會連署請求召開之合法會員僅有周建芳等7人,未逾全體會員1/5,不符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及協會章程第2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象棋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下稱前案)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然黃俊銘未經象棋協會理事會追認為會員,且未於系爭臨時大會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於前案非屬適格之當事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



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繳交象棋協會101 年度會費,依協會章程第11條規定,不得享有會員權利,自無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權利。黃俊銘係象棋協會之合法會員,於系爭臨時大會已當場表示未繳費之會員不得行使權利。又縱認其未就該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惟黃俊銘當時並不知何人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大會,非可期待其可預知上訴人無權連署,該召集程序違法而表示異議,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均未繳納101 年度會費,為兩造所不爭。依協會章程第11條前段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之反面解釋,堪認會員應於繳納各該年度會費後,始得行使各該年度之會員權利。上訴人既未繳交101 年度之個人會員會費,當然不得享有會員權利。象棋協會屬社團法人,其會員停權之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自得委由社員當事人自行規範之。協會章程第11條已就會員未繳納會費者,設有特別規定,則審定會員是否「不得享有權利」,即應依該條規定,且不以會員名冊有註記「停權」為必要。至於人民團體法第27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規定,均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無涉。另協會章程第10條雖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惟該條文僅係規定會員有上開情形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不足以解釋為會員有任何違反章程規定(如未繳會費)時,均應由理事會決議審定,方得認定其是否應停權或「不得享有權利」。又象棋協會會員之權利,除協會章程第8 條規定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外,尚有第25條規定之請求召集會員臨時大會之權。是協會章程第11條前段規定「不得享有權利」,包括第25條所定之「請求召集會員臨時大會之權」。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所為之不同認定,不拘束原法院。故上訴人連署請求召集系爭臨時大會,難謂為合法。其次,象棋協會向內政部陳報之第9屆會員名冊中,第27頁編號62 之會員即為黃俊銘;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認黃俊銘係象棋協會之會員,自應受拘束。則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黃俊銘未經象棋協會理事會審定為會員云云,不足憑採。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卷附存證信函、內政部函等證據



,可知黃俊銘向內政部請求抄錄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連署書,遭內政部以涉及個人資料,尚難直接提供,並經周建芳以律師函表示不同意提供等情,足認黃俊銘在系爭臨時大會召開時,尚未獲悉上訴人為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會員,自無可期待其事先預知上訴人不得享有請求召開該大會之權,致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是縱黃俊銘未於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仍應准其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可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社團法人會員停權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自得委由社員當事人自行規範之,象棋協會屬社團法人,且協會章程第34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而章程第11條已就會員未繳納會費時,設有「不得享有權利」之規定,此即非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故審酌象棋協會會員是否合於該條「不得享有權利」之要件,應依協會章程規定判斷,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等規定辦理。原審認上開條文之規定與本件判斷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無涉,自無不合。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協會章程第11條前段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等語,而象棋協會會員之權利,除協會章程第8 條有規定外,第25條亦有規定。原審乃解釋協會章程第11條所定不得享有「權利」之範圍,不限第8條所定,第25 條所定之權利亦應包括在內,因認上訴人未繳納101年度會費,依協會章程第 11條、第25條規定,不得享有該年度請求召集會員臨時大會之權,並無可議,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並經象棋協會向內政部陳報之第9 屆會員名冊之記載,及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認黃俊銘為象棋協會之會員,認定黃俊銘為合法會員,仍無可議。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協會章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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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