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631號
TPSV,106,台上,2631,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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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王絜欐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 3月14日承攬訴外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及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育樂公司,與成豐建設公司合稱成豐集團)之「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場景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豐集團委由原審共同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伊與金成豐公司於同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金成豐公司會依據伊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成豐集團依據系爭工程進度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4紙支票(下合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由時任金成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先代伊領取。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盜刻伊印章,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該盜刻印章及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字樣,復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存入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之帳戶,將附表一編號4支票存入王巍恩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之帳戶,侵占伊之系爭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 731萬3200元。金成豐公司對於負責人即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金成豐公司及上訴人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尚餘 170萬8300元未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金成豐公司連帶給付伊170萬83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朱家瑩及成豐育樂公司於96年 1月11日對帳完畢,朱家瑩當日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包含附表一所示支票在內之工程款2642萬185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與成豐育樂公司所訂「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美術工程」合約(下稱新約)所附明細表亦載明「2007/1/16成豐已付款-2642萬1850元」等字樣,與系爭切



結書金額相符,足證伊已支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從未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被上訴人縱未收到系爭支票之工程款,其於96 年1月11日辦理對帳時即已知悉損害,卻遲至98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成豐集團籌畫系爭工程,委由金成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金成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金成豐公司依據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成豐集團乃交付由成豐育樂公司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由金成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代為領取。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並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及被上訴人印文,將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存入上訴人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將附表一編號 4支票存入由上訴人使用之王巍恩於萬泰銀行之帳戶,侵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前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法院 101年上訴字第223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支票、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證人朱家瑩、陳亞逸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上訴人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金成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王絜欐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答辯狀之合約附件固記載「成豐已付款00000000」等語,系爭切結書並記載「…並由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支付票號如附件。…故證明成豐育樂未有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或有惡意(原判決誤載為「恣意」)跳票之情。成豐育樂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有經手交付成豐育樂支付摩傑公司各期票款,今參方切結確實有以上之情事…」,惟觀其文義僅在確認成豐育樂公司有交付專案管理單位金成豐公司2642萬1850元。上訴人執此抗辯金成豐公司已將2642萬1850元工程款全數轉交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惟金成豐公司已另交付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支票及票貼利息19萬7000元,合計2471萬3550元,是被上訴人所餘損害為 170萬8300元。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歷次簽收工程款之憑據,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用公司大小章簽名領取或親自簽名領取,或委由他人蓋用公司大小章簽名領取。參以陳冠榮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財務部分與其無關,付款不會經過伊,不可能由其簽收等語明確。而上訴人所提另紙載有陳冠榮字樣之付款憑單,其憑單所指票號 AC3311446,面額31萬4750元之支票係存入王絜欐於陽信銀行帳戶,非由被



上訴人領取,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編號14面額 365萬5000元支票乙節,顯與事實有間。又系爭切結書旨在確認成豐集團有交付如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支票予金成豐公司,但未確認短少金額及原因,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11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嗣固與成豐集團另訂新約,惟此與系爭合約是否結算完畢並無必然關聯,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金成豐公司連帶給付 170萬830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成豐育樂公司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並由金成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代為領取,詎遭上訴人偽造文書而盜領侵占入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侵占者乃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侵害,核無違誤。又系爭切結書僅在確認成豐集團有交付如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支票予金成豐公司,未確認短少金額及原因,故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11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尚不知侵權行為人為何人,經原審認定明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中係敘述伊核對成豐集團提供之對帳資料,發現與事實不同,經另名刑事告訴人吳榮峰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主動與伊聯繫後,伊始發現彼此受害情形雷同等語,該書狀內容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11日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已知實際侵權行為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認定有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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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