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22號
TPSV,106,台上,2522,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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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3萬4271元,扣除預先支付811 萬2242元,尚應給付1062萬2029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再爭執其未積欠被上訴人該工程款云云,自有未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三項債權抵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其借貸計1830萬6481元,固提出對帳明細筆記(下稱系爭筆記),然系爭筆記記載被上訴人所支領之款項並非借貸,而為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或被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等,且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先行扣除溢領之預支工程款811 萬2242元,而已結清,不得再重複扣抵。(二)被上訴人攜出如附表二(除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外)所示原物料而未攜回,致其另行補料支出1394萬8620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攜出物料之時間對應工程之完工期限,上訴人無施工延滯、未攜回物品而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保證金或停權之情形;上訴人多次結算工程款亦未發現有所謂之未攜回物料情況;且上訴人主張補購高達上千萬元之物料,卻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其主張受另行付費補料之損害(除已繳回部分外)云云,要無可採。(三)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確認單完成修復如附表三所示缺失,上訴人為完成工程,另行支出工料費用4409萬6456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惟難認其承認附表三所示工項之缺失,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及金額,未能提出明確可查之證據,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詞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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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