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37號
TPSV,106,台上,2437,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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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提起ㄧ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叁億伍仟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7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等所有坐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 內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 110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約16447.65坪,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配回土地中部分住宅區土地」約 1402.99坪(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1萬元出售予伊,總價 5億7522萬元。伊得選擇購買系爭契約附件4所示方案1(下稱方案1)或附件5所示方案2(下稱方案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嗣於97年5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每坪土地增加4萬元(即每坪45萬元),買賣總價變更為6億3134萬元。簽約後伊已支付第1期價款3089萬元,被上訴人亦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重劃土地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 13筆土地(下稱○○段13筆土地),共同設定3593萬1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詎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方案1、2坐落位置土地中之824-16、824-17、824-18、824-19地號土地(下稱824-16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823-2、823-9、823-10、824-8、824-9地號土地(下稱823-2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訴外人簡嘉成等人,簡嘉成等人再將其中823-2、824-8、824-9地號土地(下稱823-2 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另將829-3、830-3、832-3、832-4、



808-1、823-1地號土地(下稱829-3地號等6筆土地)贈與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中823-1 地號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及訴外人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致伊喪失選擇權。伊於 102年7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遂於同年月24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除應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合計6178萬元(包括懲罰性違約金3089萬元)本息外,伊尚受有若系爭契約順利履行,原可取得每坪價值逾100萬元之土地1402.99坪,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受有損失利益逾3億50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 3億5000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89萬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就此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7年5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積極辦理土地重劃,重劃案無法於99年11月底完成,係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等不得處分重劃前土地,伊等將之移轉予第三人,並無違約可言。系爭補充協議第 4條約定,屬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倘重劃事務於期限屆至時尚未完成,除經延長外,系爭契約即告終止。本件重劃事務未於99年11月完成,兩造亦未協議延長期限,系爭契約當然失效,因係不可歸責於伊等,伊等自免給付義務。況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24日通知伊等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亦因解除而消滅,伊等並無將重劃後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另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無土地開發該項,其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 3億50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系爭補充協議之開宗明義及第1至3條記載,並參酌證人即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賴粵興證詞,堪認系爭補充協議具有補充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已給付第 1期款3089萬元,被上訴人亦提供國光段13筆土地共同設定3593萬1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 1款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1款約定,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3條第3、4款約定,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系爭買賣標的。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 4條約定,並無任何關於附解除條件或契約屆期當然失效記載,參以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第4項約定,僅記載系爭契約發生約定事由時,兩造同意解除契約,並未約定辦理時程屆至,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或解除。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顯見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時,定有加計遲延利息之罰則,他方如欲解約,須經催告程序,而



非契約當然失效。再參酌證人賴粵興證詞,益徵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為重劃後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方案1或方案2土地,被上訴人雖非該等方案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已約達半數,甚或超過半數。另參酌證人賴粵興證詞,足見方案 1係上訴人較為理想之選擇,方案 2則係被上訴人原本絕對可履行之方案。倘被上訴人並未處分方案1、2坐落位置之土地,重劃後其等必可配回坐落方案2,甚至方案1之土地。系爭重劃案於101年7月16日始完成土地分配清冊,並於 104年11月26日換發新權狀,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前,尚未完成兩造約定之重劃事務。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後,於 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系爭重劃土地方案1、2中824-16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823-2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中823-2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被上訴人另將829-3地號等6筆土地贈與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中 823-1地號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及永翊公司,系爭重劃案已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核對系爭重劃會101年7月16日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可知被上訴人將方案1、2土地直接或輾轉出售予亞昕公司、永翊公司後,亞昕公司及永翊公司於重劃後配回之土地,即係坐落於方案1、2位置內,足見被上訴人陸續處分系爭重劃前土地,致重劃後未分配到方案1土地,其雖分配到部分方案2土地,然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屬嗣後給付不能。系爭重劃案已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清冊,並於 104年11月26日換發新權狀,並無不能繼續辦理之情事,足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重劃案未於99年11月前完成,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至系爭契約第 2條係選擇之債之約定,上訴人為選擇權人,其於 102年7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復於同年 7月24日函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7月25日、26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系爭重劃案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斯時固得確定被上訴人無法分配取得方案1、2全部土地,而陷於給付不能情形,但該分配後土地於104年 11月26日始換發所有權狀,上訴人須待所有權狀換發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斯時上訴人始能確定享有土地漲價利益。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解除系爭契約前,尚無從主張因被上訴人移轉方案1、2土地所有權之履行利益,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價差之債權亦未發生。嗣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方案1或方案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溯及消滅,方案1或方案2土地即令漲價,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價差。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害 3億5000萬元,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自97年10月7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陸續處分系爭



重劃前土地,然其等就重劃前土地本得自由處分,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億5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方案1為上訴人較理想之選擇,方案2則為被上訴人絕對可履行之方案。被上訴人重劃前將方案1、2坐落位置土地直接或輾轉出售予亞昕公司、永翊公司後,系爭重劃案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亞昕公司、永翊公司配回之土地,即坐落於方案1、2位置內。倘被上訴人並未處分重劃前土地,其等於重劃後必然可配回方案2,甚至方案1之土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處分土地,造成嗣後給付不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即得行使選擇權,進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重劃案已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上訴人解除契約(即102年7月26日)前,是否尚不得依約選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解約時已完成土地分配,是否尚未增加其價值?其市價是否仍未較上訴人買價每坪45萬元為高?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不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有預定之開發計畫,解約前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系爭重劃案若成功完成,伊縱不自行開發興建,單以土地價格計算,依通常情形亦受有價差之所失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84、191、192頁),是否全然無足取,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於解約前,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不能確定享有土地漲價之利益,進而為不利其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所失利益 3億5000萬元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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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