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784號
TPSM,107,台抗,784,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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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張廷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 款「受有罪判決 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 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 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 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抗告人張廷宇主張其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4號、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處罪刑 確定,由於其於偵查中遭他人誣告多項販賣毒品罪名,始未 能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致未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利益,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經判決確定係被誣 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其再審聲請與法有違,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 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他人誣告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無罪,此判決即可證明抗告人 係遭誣告無疑,原審漏未查明,應有違誤云云。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中,就抗告人被訴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陳右宗、少年楊○豪蔡忠達部分,係以檢察官 舉證不足為由,而諭知無罪,並未認定有何人憑空捏造而蓄 意誣告其販賣毒品,此無罪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所稱之「已經判決確定係被誣告」之判決。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係對法律之誤解。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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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