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麥昆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7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 ,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 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查本件抗告人麥昆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 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 訴,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從而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為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而非本院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且未附 具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繕本( 原裁定誤載為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14 號刑事判決) ,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係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 ,不影響其可另依規定合法聲請再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