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張美利(即丁張美利)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戴陵鴻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
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丁張美利對於本院88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未敘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雖其理由與上開說明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