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739號
TPSM,107,台抗,739,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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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潘宗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
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1 至10、11至17部分,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5年8 月,各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抗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其重覆犯罪之性質予以較輕之 刑,有違比例原則,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指摘原裁定 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 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載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 部分首先 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7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6年10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 之附表編號1 至10、11至17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6月、5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為重,抗 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原審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 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裁定未考量其



犯罪之性質予以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並援引其他案件 所定之刑,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 ,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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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