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王定平(原名王安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6月12 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王定平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並於 民國107 年5 月9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桃園市八德區 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05 頁),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10)日起算10日,加 計3 日在途期間,至107 年5 月22日(非例假日)屆滿。乃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收狀戳章可 按(同上卷第547 頁),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法院 以其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未表明原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有何不 當或違法,泛謂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清償完畢或分期清 償中,請從輕判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