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704號
TPSM,107,台抗,704,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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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曾義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
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 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曾義舜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應迴避承審 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抗告案件, 然此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 ,有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於案件終結後之107 年5月1日始具狀向臺中高分院聲請上開法官3 人迴避,其聲 請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該案件既已審理終 結,參照首開說明,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憑持己見 ,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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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