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703號
TPSM,107,台抗,70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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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3號
再抗告人  戴佑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62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7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 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戴佑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一級毒 品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共9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應 更正為高雄地院),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 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1 所示之有期 徒刑3 年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 徒刑7 年3 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 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定及未 定應執行刑之罪合計6 年10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 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三、再抗告意旨略謂:㈠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9 罪,除編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其餘均為持有或施用毒 品罪,而施用毒品為病患性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施 以長期自由刑誠非得已,此類行為偏差允宜矯治,而非以報



應刑待之,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規範目的。原裁定未斟 酌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態樣相互關聯性、回復受侵害 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及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因素,認再抗告人受保安處分及短期自由刑教化功能不 彰,而施以長期自由刑,尚非妥適。㈡再抗告人所指他案雖 係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相類案件,本於平等 法則,應為相同處理,方符公平正義,否則只是人民所認為 之酷刑,請給予再抗告人合理裁定,早日重返社會云云。惟 查,第一審裁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 罪多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而所定之應 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合計7 年3 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 罰之結果,而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 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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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