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再 抗告 人 黃旦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旦宏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參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所 定刑期,並未較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所處之有期 徒刑10月的總和(6年3月),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第 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一)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 定後,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 因適用一罪一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惟各 級法院僅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有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 。參酌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販賣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 ,猶如舊法連續犯之刑度,而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所 定應執行刑則數倍於連續犯之刑度,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 則。(二)法院就不同案件雖有其裁量權,然本於相類案件 ,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豈能獨厚 重罪,而就施用毒品、竊盜等輕罪,所定應執行刑,與販賣
毒品罪之定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折服,請予再抗告人 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 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並無再抗 告意旨所稱之違法情形。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 個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再抗告 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