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代 表 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周武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
字第1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因被告周武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北檢泰哲105 執209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其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聲明異議,其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周武賢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論以犯高買證券等罪確定在案,雖該案件判決主文未宣告沒收,惟於理由內已說明該案扣得被告周武賢等人犯罪所得新臺幣1 億8,320 萬7,088 元,並敘明被告周武賢等人為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後應無餘額,因而不諭知沒收等情。抗告人受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等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對該案件被告周武賢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周武賢等人之犯罪所得發還於被害人;乃臺北地檢署竟以系爭函文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原裁定以:㈠、被告周武賢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抗告人於106 年9 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所規定,即應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期間,抗告人本件聲請顯不符合上開規定。㈡、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並未於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周武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周武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即非執行檢察官所應予執行之對象。且縱抗告人對被告周武賢等人有債權請求權,其亦未提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而據以聲請,則檢察官不准抗告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㈠、稽諸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除記載於「106 年9 月3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所得外,並同時記載其曾於「106 年4 月10日、106年5 月2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原裁定僅就抗告人於「106 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發還犯罪所得部分,說明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所規定1 年之聲請期間,而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但就抗告人同時主張其曾先後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5 月22日」具狀為前揭聲請一節,則未加以審酌及說明該部分抗告人之聲請是否亦屬逾期而為不合法之理由,遽以抗告人逾期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尚嫌率斷。㈡、卷查抗告人所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內記載「異議人(即抗告人)既受本案受害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對該案件被告張世傑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誤載)101 年度金字第6 號(民事)判決被告張世傑等人應賠償9 億4 千餘萬元(參106 年4 月10日刑事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狀所附『聲證7 』),並已告確定(參106 年9 月30日刑事聲請發還犯罪所得陳報狀所附『聲證8 』),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請求發還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所得」等旨(見原審卷第6 頁、第65頁背面)。依上述資料以觀,本件抗告人於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時,似已提出對被告張世傑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原裁定理由內謂「聲明異議人未提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而聲請」云云,作為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之理由之一,亦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又抗告人於向原審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以及提起本件抗告時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除均列被告周武賢為相對人外(原審僅就被告周武賢部分為分案,見原審卷第1 頁),並均另列被告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陳建霖、邱坤弘、李元宏、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等人為相對人。又原審法院另案曾以107 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與本件相同內容之聲明異議案件,該另案其所列之相對人則為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張世傑、曾能聰,則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與另案裁定及與原審未列為相對人之陳建霖、邱坤弘、李元宏、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等人間究竟關係如何?彼等是否亦授權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是否有合併審酌之必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