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鄒育慈(原名鄒沛璇)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3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
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鄒育慈對於原審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以發現上述法條所指 之新證據,即抗告人母親劉心渝於判決確定後民國106 年11 月14日出具之自白書,足以證明劉心渝才是真正投資人、行 為人,其係母親借用掛名之人頭,非行為人,無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或犯行;該自白書形式上無瑕疵,自足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查:原確定判 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抗告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並無何違誤之處;且原判決既非 以證人劉心渝之證詞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唯一證據,則劉心 渝於判決確定後始書立,內容與其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證 言相左之自白書,係同一證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既無證據 證明該自白書所述,較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更具可信性 ,自不足憑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而不具確實性 ;不符首述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因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固非僅憑劉心 渝之證言,然依自白書所載,既係劉心渝借用抗告人名義而 為本件行為,則相關以抗告人為名義之物證、資料等,即不 得憑以認定抗告人係行為人。故其所提劉心渝自白書之新證 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言綜合觀察,應足生合理懷疑 ,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錯誤,而具確實性。原裁定認 不具確實性,法律適用尚有違誤等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
已詳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