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郭育愷
劉家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458、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
83號,104年度偵字第6490、7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育愷、劉家凱,分別或共同有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至四所載犯罪,罪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 (均累犯)罪 (各3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3、4,其中編號3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郭育愷販賣第三級毒品 (累犯)罪(1罪,如附表一編 號2 )各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分別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 之自白,均真實可信,渠等嗣翻供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 ,俱不足採;證人劉定豐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事實二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定豐者,係郭育愷 ;郭育愷犯事實三、四兩部分之毒品,並非出於同一批,所 犯該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郭育愷請求再調查上開事實三、四 之毒品是否同一批,已無必要;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原判決認定郭育愷有事實一部分與劉家凱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事實二部分單獨販賣愷他命予劉定豐犯行 ,係依憑郭育愷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劉家凱與證人劉定豐 所證與其自白相符部分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四、八所列之 毒品,卷內其他查獲與鑑定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及法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 認定,並敘明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郭育愷所指對事實一部分單憑共同被 告劉家凱之自白,欠缺調查即認定其犯罪,對事實二部分有 理由矛盾之情形。其泛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4 款分別有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犯事 實三、四部分所查獲之毒品,非同一批,且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此部分毒品業經鑑驗,並無 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 不合,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況依附表二、三(事 實三部分)及附表七(事實四部分)所列查扣之毒品愷他命 ,經鑑驗結果其純度分別為95%、98%,與94%、48%(見原判 決第47、53頁),差異甚大,郭育愷主張兩者係同一批毒品 云云,亦屬無據,其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劉家凱販 賣毒品所生各種危害,販賣及遭查扣之毒品數量、有獲取大 量毒品之管道,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角色之分擔,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 罪量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核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自無違法可 指。又司法院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因子統計資料,僅供法院 量刑之參考,而犯罪情節各案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 任意擷取其統計平均數據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 上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渠等之 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