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
上 訴 人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正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