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248號
TPSM,107,台上,3248,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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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董俊麟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38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
46、7321、7545、9470、11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董俊麟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計2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 項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所 處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暨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 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提 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販 賣大麻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志賢,顯有悔意, 足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伊販賣之次數僅有2 次,對象均為 同一人,且每次販賣數量僅約3 公克,所得價金不過新臺幣 (下同)3千3百元,俱屬無多,所生危害不若大量並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 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顯有違誤。⑵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伊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家人關係良好 ,現有正當工作,必須陪伴及照顧罹患心臟疾病之母親。再 伊倘入監服刑,可能受其他受刑人之不良影響而沾染惡習, 有悖於現代刑罰著重教化功能之本旨。另伊販賣大麻所得僅 共計6千6百元,與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沈哲楓蔡志賢販 賣大麻所得分別合計41萬5 千元及17萬元,相差甚多。原判 決並未詳予審酌上述各項情狀,復未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所闡述宣告緩刑應審慎考量倘可藉 由精進法令教育,冀免再犯,而達犯罪預防之效果,是否仍 有執行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之意旨,憑以論斷伊是否有入監 執行矯治之必要,遽認第一審判決認為伊與沈哲楓蔡志賢 販賣大麻所得金額均非小額,均不宜宣告緩刑為適當,因此 予以維持,而未對伊宣告緩刑,亦有未當云云。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 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何以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已詳為 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第2 至12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上訴人販賣大麻之犯罪情 狀,係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輕 重之事項,並非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 上足堪憫恕之事由,核與上述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原判 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無違法可言。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係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以判決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審酌毒品危害甚烈,立法者對販賣毒品行為之 處罰甚重,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上訴人販賣毒品自應受相當處罰。以本件上訴人販賣大麻之 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3行),依其所為



論斷,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第 一審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大麻所得共計6千6百元,以及 沈哲楓蔡志賢販賣大麻所得分別合計41萬5千元及17 萬元 ,均非小額,以販賣大麻之情節、金額及數量均屬非微,均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第11至18 行) ,雖嫌簡略而稍欠周延,惟原判決係單純引述第一審判決就 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所為說明,而非完全引用,其所指第一審 判決應屬適當等旨,主要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言(見 原判決第6頁第14至17行、第7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又上訴意旨⑵所指本院106 年 度台上字2658號判決就宣告緩刑應審酌之事項所為闡述,係 針對該案件具體情節而為,因案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尤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⑵謂原判決未宣告 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 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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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