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103號
TPSM,107,台上,3103,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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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林衡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
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衡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因另涉毒品案件被通緝,為警員緝獲逮捕, 逮捕過程中上訴人極力抗拒警員採集尿液送驗,於警員向檢 察官聲請強制採尿獲准後,始為非侵入性之採尿,顯見警員 已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繼續施用毒品,其後上訴人方自白 施用毒品,與自首規定不符,暨本件強制採尿程序如何係屬 合法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屬違法行為,如持有第 一級毒品,進而施用該毒品,為免過度評價,低度之持有行 為應被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載述: 「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旨在說明何以持有部分不另論罪之 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評價及證據混用之違法可言。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個案情 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而予維持,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前 犯施用毒品罪祇判處有期徒刑7 月或10月,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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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