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081號
TPSM,107,台上,3081,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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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徐國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國鴻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銀行申貸案卷內所附給付總額遭變造的扣繳憑單,並不 是我交給大眾銀行,原審竟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我明知該 扣繳憑單已遭變造之情況下,逕依推測,認定我知悉變造並 進而行使,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㈡縱然系爭扣繳憑單有遭變造的情形存在,但銀行受理申辦信 貸,必會進行徵信,而如果本案僅因變造扣繳憑單上之給付 總額,即可順利核貸,代辦業者因此得以抽取佣金。則基於 合理懷疑,應係該代辦業者與銀行內部不肖行員不當勾結的 結果,而我只是委託人,不知情、被利用的工具而已;衡諸 系爭申貸案,信用貸款利率既已偏高,貸款金額終須連本帶 利完全清償,我根本不需僅為貸得幾十萬元,貿然觸犯偽造 文書罪,可見我毫無變造文書的動機。
㈢稽諸卷附貸款申請書,只有簽名處是我親簽外,包括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5 萬8 千元」、年收入「69萬9 千元」等 其餘欄位,都是銀行人員填寫,在對保時,銀行人員拿一大 疊文件,逐頁指處叫我簽名,而當時我難以細看內容,且真 正扣繳憑單的金額是「1 」99,800元,變造為「6 」99,800 元,僅第1個數字不同,乍看之下,如何立即分辨?我月薪3 萬3 千元,乃扣繳憑單可以佐證的收入,而因當時我另有按 件計酬之其他收入,可見在銀行以電話徵信時,我回稱月薪 是5 萬多元,並無虛假;至於銀行是否採認,乃銀行內部之 評估,自應本於其職責善盡查實之責,所以一般申貸者,不 會因此被認定是詐欺銀行。不料,原審忽略社會上辦理此種



貸款之常情,片面認定我虛報每月收入所得,再將此部分之 事實與不關於我之上揭變造總額扣繳憑單,作成不當聯結, 而得出錯誤的事實,顯有違誤。
三、惟查: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共同正犯)的認定 ,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於民國98年7 至12月受僱 於德昱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興公司),該年度共支領 薪資「19」萬9,800元(相當於月薪3萬3,300 元),99年間 因有貸款需求,提供其身分證件及登載上揭給付總額之扣繳 憑單予某成年代辦業者,並於99年8月2日,經由該代辦業者 協助其填載相關文件及簽名後,遞交包含載有給付總額為「 69」萬9,800 元等內容之德昱興公司98年度扣繳憑單至大眾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該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於同年、月 6 日核發借貸52萬元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德昱興公司負責人 彭達彥於偵查中,所證上訴人於該公司任職及實際支薪之上 情;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主管詹勝達於第一審中,證稱本件 信用貸款對保經過各等語之證言;復有卷附大眾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 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德昱興公司扣繳憑單( 已遭變造提高薪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 保薪資33,300元)、彭達彥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尚同時觸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但知道自己辦 不出比較高之款項,乃以貸得金額之10% 為酬勞,委託代辦 業者辦理等語,顯見其許以高酬行險超貸,對於其中不法內 情,難諉全然無知。




⒉衡諸上訴人供承其申貸時月薪約「33,300」元,卻向該行電 話徵信人員宣稱為「55,000」元之月薪,有大眾銀行徵審照 會錄音檔案暨第一審105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見上 訴人虛誇自己償債資力,配合超貸。
⒊上訴人嗣更前往銀行進行後續對保事宜,既在系爭變造給付 總額之扣繳憑單上簽名確認,益見勾串合謀行詐超貸,所辯 不知詳情,無非飾卸諉責,不足採信。
⒋依上說明,足認上訴人係與代辦業者事前謀議,先由上訴人 交付身分證件及真正扣繳憑單,再由該代辦業者在不詳時間 、地點變造上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後,持之遞交大眾銀行申 辦貸款,繼而由上訴人本人應對照會及至大眾銀行進行對保 ,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 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 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㈣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 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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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昱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