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
上 訴 人 邱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
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2
、2334、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俊華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既然認定我確有供出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 為何國綜,並因而查獲等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判處我有期徒刑6年,較諸原審更 審前判決認為我雖無該規定之適用,卻僅宣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仍嫌過重,並已違背上開法條在鼓勵行為人自新的立法 意旨,自難認為適法。
㈡、本案共犯許緯庭(按係上訴人姊夫之女友,經另案判刑確定 ,該案下稱許案)、何國綜(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該案 下稱何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何案時,因皆 否認彼此認識,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2 度予何國綜不 起訴處分,我又不懂法律,如何能知悉許緯庭、何國綜共謀 以航空快遞的方式,將內夾藏有海洛因的包裹,自柬埔寨運 送到臺灣之情?可見我確實是在許緯庭因許案遭警逮捕時, 始知許緯庭所代收的包裹內夾藏有毒品。其實,我只是何國 綜所僱用的司機,僅因何國綜需要他人代收物品,才依其指 示,找缺錢使用的許緯庭與何國綜認識,至於他們如何謀議 運輸海洛因,我既不知情,亦未參與,故我就該犯行,與許 緯庭、何國綜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充其量僅係受何國 綜利用的幫助犯。原判決未予詳查、說明,僅憑我的自白, 即遽論我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 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 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就被訴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許緯庭於偵查時、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黃俊達 、鄭瑞彎於偵查或許案偵、審中,及證人許彗珊、楊慶仁、 鍾玉虹於許案第一審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貨 物派送單、寫有「張詠喻、嘉市○○街00號7-1、000000000 0 」等文字之字條、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 告書、快遞提單、Proforma Invoice發貨單、財政部關稅總 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 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 搜索筆錄及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航警局刑警隊偵辦許緯庭走 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使用人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許案判決書、 起訴書等資料,暨扣案的海洛因、外包裝袋、小包裝紙盒、 紙箱等證物,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受僱於何國綜擔任司機 ,因何國綜籌劃自柬埔寨以包裹快遞的方式,運輸、私運管 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惟恐包裹有遭警查獲的風險, 需1 人提供在臺灣的地址作為包裹寄送的地點,並擔任代收 包裹及在貨物派送單上偽簽收件人姓名的角色,遂委託上訴 人尋覓有此意願者,上訴人知悉上情,仍予應允,嗣其於同 年6 月間結識許緯庭,認為許緯庭可以信任,遂引薦予何國 綜,許緯庭經與何國綜洽談報酬等細節後,預見以假名收受 由國外寄送的包裹,極有可能係運輸海洛因,但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允諾配合,3 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 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 於同年月間某日,前往許緯庭在嘉義市○○街00號7樓之1租 屋處,將何國綜所寫、上載「張詠喻、0000000000」等文字
的黃色字條,交予許緯庭,並告知「張詠喻」為包裹收件人 ,要許緯庭於包裹送抵該租屋處時,即以「張詠喻」的名義 簽收,待許緯庭以另紙照抄該字條所載內容後,上訴人即將 黃色字條收回,並告以俟簽收包裹後,將有人會與她聯絡, 以拿取該包裹,嗣與上訴人、何國綜亦有前開犯意聯絡的某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在柬埔寨某處,將總淨重2,010. 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的海洛因,置 放於1 個佯裝為面膜的紙箱包裹內,再於該紙箱外註記收件 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點「嘉義市 ○○街00號7樓之1」等資料後,即委託洋基快遞股份有限公 司以航空快遞的方式,將該包裹於同年8月5日上午8 時許, 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該包裹隨後於通 關時,遭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航警局員警查獲,航警局員警 為追查共犯,復於翌日上午9 時許,喬裝前開快遞公司人員 ,依該包裹所載收件地址佯往送貨,許緯庭旋偽簽「張永喻 」署名於貨物派送單上,持交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等事實, 已臻明瞭,並已詳予說明,因認無再作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 ,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運輸入境的海 洛因淨重高達2,010.60公克,純度則達80.41 %,幸未及流 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 身體健康均造成重大危害,惟仍對社會整體法秩序造成潛在 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且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查夾藏在包裹內 海洛因的真正收貨人,兼衡上訴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顯見其悔悟向上之努力,自應較其他共犯獲得寬待,暨 考量其於犯罪時,僅年滿19歲,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及 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三、四萬元,未婚,與未婚妻同住的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宣處較第 一審判決及原審更審前判決(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惟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係不當)為輕之有期徒刑6 年(另有沒收諭知;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 下罰金)。
經核其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 所量處的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已屬低度刑,而未濫 用自由裁量的權限。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尚難 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 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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