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024號
TPSM,107,台上,3024,201808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代號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涂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17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0A有其事實 欄所載對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 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 決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佐以上訴人部分供述及所列相 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 人於行為時知情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A女指證上訴人於 所載時間,利用與A女在課輔班廚房獨處之機會,將手自A 女上衣下擺伸入其內衣內側,撫摸A女乳頭等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對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罪構成要件之論據 及理由,並說明A女於就讀學校(校名詳卷,下稱乙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及偵查時關於上訴人 猥褻之地點、方式之證詞前後雖有些許差異,乃因時間經過 或性犯罪之被害人刻意遺忘之心理防衛機制,本難期其記憶 或供述精準所致,且無關乎本部分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不 能遽認其供述全部不可採信等情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又㈠、原判決勾稽證人E男、F男(含以下各 證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部分證詞,暨A女至乙校輔導室揭 露本案之經過,以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及壓力反應等 情狀,據為判斷A女指證情節非虛,無誣指動機,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以此等證據與A女之陳述綜合判 斷,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對未成年人猥褻之事實,經合法 調查後,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再證人E男、F男於案發後,親身感知A女出 現遲疑態度、哭泣、畏懼前往課輔班之情緒反應,以及事後 壓抑被害感受等情狀之證詞,係其等經歷見聞之描述,非屬 轉述A女之言詞或聽聞自他人陳述之累積證據,勾稽卷附相 關學生個別輔導記錄表,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被害 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㈡、原判決並未認定係 以證E男、F男於本案所見聞A女告知被害情節之時日為本 案犯罪之時間,而其等於調查或作證時所陳上情之時間,並 非A女指證之被害時間,2 者並無齟齬,無所指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上訴人利用與A女獨處 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乳頭,屬直接接觸女子身體私密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上訴 人性慾,自屬猥褻行為,且A女已明確指證,對上訴人摸胸 感到不快,害怕等情狀。依其情形,自與性騷擾防治法強制 觸摸罪之「不及抗拒」之要件顯有不同,論以犯對未成年人 猥褻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基 本事實指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 確,縱未同時說明A女曾致意上訴人之卡片如何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 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猶執其無猥褻犯意及行為等陳詞 ,否認犯罪,並謂A女供述情節歧異,證人E男及F男之證



言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本案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等 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對未成年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而證人D 男於第一審業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其與 A女在臉書私訊涉本案之對話內容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明 白證述有幫上訴人說情等旨在卷,審判長並予上訴人詢問證 人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217 頁以下審判筆錄),上訴人其 後並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224 頁),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 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 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並已敘明取捨之理由,就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D男、何○○及花○○以證明A女有攀誣上 訴人犯案之情,如何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之 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上訴人與D男間對話錄音、卷附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經委託鑑定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事項之復稱內容,尚有如何待調查或鑑定之事項(見 原審卷各次筆錄),顯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既認綜合其 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上訴人有本案猥褻犯行之認定,核 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 明確,未傳喚上揭證人查證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鑑定, 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剝奪上訴人之詰 問權、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更名(見本院密封袋),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