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986號
TPSM,107,台上,2986,201808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李全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豐公司,前為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6月1日更名為成豐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再更名為神 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併入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94年間係王益洲擔任實際負責 人,由陳長生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成豐公司所有,其中應有部 分50萬分之192859借名登記在陳信利名下,再信託登記予王 益洲,嗣於96年2月6日,成豐公司檢附成豐公司及王益洲之 同意書,以成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2月9 日取得建築執照,規劃建築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 元之建築物(即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96年年底完工,然王益洲於96年底因案遭通緝而行 蹤不明,成豐公司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被告 李全教為成豐公司之股東、王益洲之債權人,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不知情之陳芳瑜陳芳瑜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接續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或印文,表彰 成豐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成豐公司與王益洲同意土地供系 爭建物使用,使不知情之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新 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變更起造人,致使新竹縣政府建築 管理科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起造人變更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為陳芳瑜之(96)府建字第00134 號 (01)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並因此於98年8 月28日以陳芳瑜 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致生損害於圓方公司及新竹縣政府 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據以起訴之證



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未依調查證據所應踐行程序之違法,而違反判例: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又「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 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 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此有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 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據。然被告於96年12 月26日、97年1月3日、97年2 月22日、98年7月6日作成之文 件,客觀形式上,所蓋用之成豐公司大、小章均為同一種印 文,而該等印文則與成豐公司印鑑章之印文顯有不同,且與 成豐公司於95年7月12日在建築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及96年2 月8 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6年2月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使 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顯然迥異。上揭印章、印文彼此間之不 同,足資可認被告實係在明知其未獲正當之授權,卻基於偽 造私文書、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非真實 之印章、印文來製作不實之私文書,並據以之行使,更進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文書中,是以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其必 要性。對此,迭經告訴人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 惟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 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 非違法。
⒊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為「依該 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股份總數 2,205 萬股,主席:王益洲』等字,對照當時成豐公司變更 登記表記載監察人王益洲持有股份為2,205 萬股,另有股東 包含董事長即陳長生等3 人,可見當日出席股東僅主席王益 洲1 人,別無其他股東到場,難認有會議形式,應認該次臨 時股東會並未召開、成立,…。」之認定,即已認定該96年



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應為虛偽甚明。且被告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出 之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與上揭議事錄 ,二者迥異。而上揭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均係影本,且經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飭命被告提出正本,被告亦均無法提出,又影本 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已由被告於96年9月5日取得,倘認此虛偽 議事錄非被告製作,孰能信服?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審認,逕 採認虛偽之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據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此一證 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主觀犯意之認定。原審全然未 為調查,而所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又無何正當之理由,是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與上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2 號 判例所指有違。
㈡原判決就偽造私文書與否之認定與判例相違: 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 ,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 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 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226 號(上訴書誤載為266)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成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陳長生業於97年1 月28日辭任,惟被 告竟遲至97年2 月22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標示 及使用範圍欄」及所附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上,持續蓋用成豐 公司及負責人陳長生之大小章,予以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且陳長生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自94年4 月開始經成 豐集團總裁王益洲指派擔任成豐育樂夢幻世界董事長,後來 在96年9 月因案被收押,96年12月交保後,掌管夢幻世界的 人不讓伊進入,伊才知道資產已經被轉手,直到97年3 月才 知道董事長已經換人,所有變更起造人的資料都不是伊所簽 訂之事實等語,顯見陳長生就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等均不知 情,應係事實。徵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 所示意旨,縱依被告所辯,其授權來自王益洲,並非來自陳 長生云云。況王益洲既僅為成豐公司監察人,得變更起造人



之權源亦係源自登記負責人陳長生之授權,其後王益洲始得 再行授權被告;惟陳長生既已於97年1 月28日辭去成豐公司 負責人,詎被告於陳長生辭任後仍持續以陳長生本人之名義 製作文書,即係無權製作,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疑。 ⒊原審一方面認定監察人王益洲之有授權被告管理成豐公司的 事實,而陳長生的證詞也言明自96年9 月被羈押、96年12月 中交保之後,就不得其門而入成豐公司,而被告當時實際掌 控成豐公司,對於陳長生辭任法定代理人職務,知之甚詳, 仍以其名義變更起造人,豈無偽造文書?且若如原審認定王 益洲有向被告借貸,以建造中之建物為擔保,被告亦非不得 於成豐公司取得產權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當時 持有成豐公司印鑑大小章,實質掌控公司,何須非法變更起 造人,始能獲得債權保障?抵押權與所有權是不同的物權, 具有排他性與優先性,當事人不得自行創設物權,一般通常 概念也不會混淆抵押權與所有權,原審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 犯意,顯然矛盾!
⒋被告既非原起造人,其未經「原起造人」之授權,而持與成 豐公司之印鑑章印文不同之「成豐育樂公司大、小章」,蓋 用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日、97年2月22日、98年7月6 日等文書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原判決無視前揭之判例所 諭,率謂被告於此無涉偽造文書犯行,即非無研求餘地。 ㈢原判決就成豐公司之有權者之認定與判例相違: ⒈「公司法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 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 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 謂『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既非日月公司之董事,亦非 經理人,該公司又僅有唯一董事之設置,其雖掛名擔任副董 事長,要難認為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成豐公司董事長陳長生固證稱:公司的大小章在臺北總管理 處王益洲保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益洲云云。是王益洲縱 依原判決所認係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顯非公司 法第8 條所規定之成豐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 必須有「名義負責人」之授權,始得有權使用名義負責人的 印章,而且並非得將其授權視為「永久授權」或「永久有效 」。故縱認王益洲原為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斯時王益 洲得以使用成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的權利,仍是來自陳長 生的授權,倘使用該印文已超出陳長生之授權範圍,抑或陳 長生已非名義負責人時,王益洲仍予以使用成豐公司、陳長 生印文之成豐公司大小章,以表彰其代表成豐公司之行為當



屬無效,嗣王益洲再授權被告使用成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 更應係無效,實屬至明之理。
王益洲於96年8月間,業已將其所持有之96%成豐公司股份轉 讓他人;且於96年8 月間成豐公司已是債務累累、資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瀕臨破產,該公司之財產權,亦非王益洲所有 ,而應歸全體債權人所有,被告縱為債權人之一,亦無權非 法變更起造人以取得公司建物所有權,被告偽造文書之犯意 昭然若揭。原判決未察及此,混淆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定義, 全然與上開判例之所示相違背,即以王益洲有權授權被告處 理公司資產,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謂於法無違 。
三、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 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判例,當不包括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 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 例,始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 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 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 從而,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 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四、經查:
㈠①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在說明事實審法院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屬與 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規定有關之判例,即與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②本院 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意旨:「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 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 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



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本院47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 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 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 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及同法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③本院47年台上字 第226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 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 之罪。」係就具體個案,闡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 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本件案例 事實與各該判例意旨所述,尚屬有別;至於其餘所引之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係分屬本 院刑事及民事判決,均非判例,核與判決違背判例亦不該當 。
㈡另綜觀上訴意旨,雖引用本院該等判例或判決,然究其實質 內容,乃係爭執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 原判決先後理由說明矛盾或對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 斟酌、說明,以致認原判決之相關論斷有理由不備、前後矛 盾或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同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相關上訴意旨實際上所指摘者,既係屬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關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要與同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 要件,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而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原判決是否妥當適法 ,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 被告想像競合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重罪即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