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郭雅芬
郭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110 、1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8439、1308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乙○○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關於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對乙○○、甲○○(以下 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為如下論罪科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㈠乙○○部分:
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2 《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3 年10月)。
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罪 刑(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俱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8 年 、7 年10月)。
③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均 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
④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7 至10部分;均 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 月)。
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㈣ 後段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至事實欄二之㈣前段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以及事實欄二之㈢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另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乙○○之第三審上訴在案)。⑥就扣案之物為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物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
㈡甲○○部分:
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②就扣案之物為沒收、未扣案之物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乙○○部分:
①乙○○遭警查獲販毒後,唯恐刑責過重,即在警詢時自白犯行 ,並供出毒品上游彭國峯以減輕罪刑,檢察官亦係根據乙○○ 提供之線索查獲其人。但因員警草率,並未朝乙○○提供之販 毒事實去偵辦,僅辦理彭國峯吸食毒品犯行,讓乙○○失去減 刑權利,難令甘服。
②乙○○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且育有一名9 歲幼女,目前 經安置在兒童福利機構,為免母女長期分離,原審維持第一審 之14年6 月刑期,實屬過重等語。
㈡甲○○部分:
①本件並無甲○○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通訊監察 譯文中亦未涉及關於販賣之暗語、數量及金錢等項,原審遽論 甲○○與乙○○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②縱認甲○○成立犯罪,但其僅係搭載乙○○途中,偶然前往與 他人交易毒品,對於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訊息並不 清楚,亦未因而獲利,應僅構成幫助販賣。原判決未適用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乙○○有:①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與甲○○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強2 次,②附表二編號1、2 所載,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鼎焜 2 次,③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姜易辰4 次,④ 附表二編號7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錦坤1 次、附表二 編號8 至10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天裕3 次及⑤事實欄
二之㈣後段所載,施用海洛因1 次等犯行;甲○○則有附表一 編號1 、2 所載,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強 2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甲○○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甲○○僅駕車搭載乙○○前往與張誌 強交易毒品,實際上並未獲利,且係因甲○○對路況較為熟悉 ,才會由他與張誌強以電話聯繫見面地點,甲○○應僅成立幫 助犯各節,如何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 原判決第4 至11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 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⒊再:
⑴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 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 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 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 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 ,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 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 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 號1 、2 部分,如何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強之共 同正犯乙節,援引上訴人等與張誌強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上訴人等之自白及張誌強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之補強證據 ,於法並無不合。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必須供出所販賣、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乙○○於警詢時雖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北風」之彭國峯,檢警並依其提供之 資訊追查彭國峯涉犯毒品條例之情事;然迄原審止,檢警除查 獲彭國峯涉犯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不法情事外,未見另有查得 販賣毒品予乙○○之情,亦無其他交易毒品之相關資料足資佐 證,因認乙○○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旨(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未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乙○○之刑,自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審
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乙○○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 卷二第11頁背面)。原審認乙○○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適用乙情之事證已明,未再就此事項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乙○○之上訴意旨①及甲○○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 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對乙○○所犯此部分13罪所量處之刑及就此部分 與已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已敘明第一審之量刑及定 執行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其各項量刑因子及所犯 罪行之整體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均屬妥適,乙○○於原審請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 19、23頁)。又上訴人此部分所犯13罪,加計已確定之2 罪部 分,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 年,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 72年1 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14年6 月, 亦屬從寬。核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 ,自難率指為違法。乙○○之上訴意旨②僅憑己見,指摘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乙○○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甲○○對原判決關於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乙○○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甲○○對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禁藥之上訴部分: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聲明僅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其轉讓禁藥部 分亦提起上訴。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查:甲○○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㈤、㈥,維持第一審論處 其轉讓禁藥,共2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就此部分敘述 上訴理由。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 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甲○○對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