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中
被 告 劉俊弘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程慧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程慧甄、劉俊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程慧甄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年;論劉俊弘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被告陳世中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陳世中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陳世中、程慧甄見被害人潘○宇駛入對向車道後,係對劉俊弘稱「撞他,撞他」,已足表彰被告 3人有以高速撞擊潘○宇所騎乘機車之意思。被告3 人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高速行駛之機車,除可預見會造成機車騎士之死亡結果外,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亦有可能因嚴重撞擊而死亡,被告3 人有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觀之本件撞擊後小客車、潘○宇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張○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被害人2人之傷勢,及被害人2人均死亡,可知撞擊力道之大,被告等人應知悉以此高速撞擊,會造成死亡結果。原判決推論被告3 人無殺人犯意,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二)員警莊迪涵、陳昱豪於原審之證述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相關報案紀錄,可知程慧甄、劉俊弘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莊迪涵、陳昱豪到場期間,並未表明為本件小客車之駕駛或肇事者,莊迪涵則經洪秋評之妻告知後,始知劉俊弘為本件小客
車之駕駛人,而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是劉俊弘縱事後坦承其為駕駛人,而程慧甄有稱撞他等語,係在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後之陳述,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原判決認定程慧甄、劉俊弘有自首之適用,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陳世中上訴意旨略以:依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於案發時,潘○宇確實有將槍枝取出之舉動。被告等原本因為受到開槍射擊,欲追趕攔下潘○宇質問,在追趕過程中,再一次看到潘○宇拔槍作勢射擊,當下心裡恐慌,因此喊「撞他撞他」,目的無非阻止被開槍之情事發生,縱然不足以構成正當防衛,但被告等之反應並未逸脫人性之常,惡性非重,應可從輕量刑。然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
一、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係內心想法,外人無從窺知,通常由其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故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一)被告3 人與潘○宇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亦無嫌怨,陳世中係案發當日始與潘○宇見面而發生爭執,程慧甄、劉俊弘係陪同陳世中到場,之前並無仇恨,且被告3 人駕車追逐之目的在將潘○宇攔下質問,尚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置潘○宇於死地之殺人故意。又被告3 人所乘之小客車之馬力及加速性能顯然優於潘○宇所騎機車,倘被告3 人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儘可直接加速追撞,尚無持續追逐機車達10分鐘,於見潘○宇駛入對向車道後始為碰撞之理。再參之被告3 人於事故後,均下車查看關心潘○宇送醫救治與否,並未逕行離去。其等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並未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事證,無法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殺害潘○宇之故意。(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知悉加速駛入對向車道有使對向來車無法閃避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惟仍加速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張○成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死,就此亦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逆向行駛,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尚不能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3 人與張○成
素不相識,事發前均未注意張○成已騎駛機車迎面而來,被告 3人既係追逐潘○宇所騎駛之機車,關注重心僅為潘○宇之行向動態,因而疏未發覺張○成已自左前方之慢車道迎面駛來,非屬難以想像之事;本案小客車碰撞潘○宇、張○成2 人為瞬間發生之事件,以此肇事經過,尚難遽認被告3 人逆向行駛時,即有希望其他用路人死亡或傷害結果發生之意欲。尚難認被告3 人此部分構成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三)被告3 人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本件潘○宇縱事發前曾持槍對陳世中射擊,惟該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嗣後潘○宇又有掏槍欲射擊之舉措,顯見當時未有現時急迫性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3 人駕車碰撞潘○宇,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潘○宇與陳世中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潘○宇持槍朝陳世中擊發空包彈數次後,即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3 人即由劉俊弘駕車在後高速追逐,企圖將潘○宇攔停質問。縱使潘○宇見被告3 人所駕車輛即將追上而有疑似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被告3 人對此應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防衛之行為」。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3 人僅需減速放棄追逐即可立即迴避潘○宇之反制行為,其等捨此不為,反以高速衝撞潘○宇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
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依劉俊弘、程慧甄之供述,到場處理員警莊迪涵、陳昱豪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可見劉俊弘於肇事後,確有委請路過民眾協助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坦承其在肇事車輛內,顯已自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初次接受警詢時,亦坦承刻意將車輛往左切,去撞潘○宇所騎機車。則劉俊弘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不否認自己為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逃避刑事責任,縱使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至於程慧甄則於警詢過程中主動供以:雙方追逐時,我在車上聽到陳世中叫劉俊弘「撞他撞他」,當時我也有跟著說「撞他」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3 人接受警詢時間雖有部分重疊,但陳世中並未供出其3 人所涉犯行,程慧甄則較劉俊弘先接受警詢,應認程慧甄於其個人犯罪未遭發覺前,即已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況程慧甄僅係肇事車輛之乘客,而非駕駛人,其於警方依辦案經驗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前,即於初次警詢中自承有對劉俊弘說「撞他」,且事後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同在肇事車輛內之事實,縱使其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事後所供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相符,甚或曾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因認劉俊弘、程慧甄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陳世中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及陳世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仍持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全憑己見,任意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等過失致陳○成於死部分,於起訴後,均認係成立殺人罪,故檢察官於程序上就此部分可上訴第三審),及陳世中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陳世中就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陳世中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致人於死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