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54 、255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DANG VAN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俊,下稱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持刀傷害NGUYEN BA QUY (越南 籍,中文名:阮○○,下稱阮○○) 致阮○○於死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阮玉選、 陳廷部、阮氏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之證詞 ,參酌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刑事陳報 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阮○○之病歷資料、清泉醫院病歷資料、案發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阮○○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
照片暨譯文扣案水果刀1把、褲子1件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犯案時僅刺擊阮○○1 刀後即停手,並未繼續攻擊,且於阮 伯貴負傷逃往1 樓時,其如有殺人犯意,應可輕易自後追及 ,卻未見再有其他攻擊行為,如何確徵被告刺擊阮○○時, 應僅係基於教訓動機而持刀傷害阮○○,自始並無使阮○○ 死亡之故意。況參諸被告供述其欲逃離現場時,亦請在場之 陳廷部送阮○○去就醫等情,更足見其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本案之犯行,否則何須要求將阮○○送醫急救,自不能徒憑 被告下手刺擊力道過重致生阮○○死亡之結果,遽認應負殺 人罪責。因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刺擊,對 於阮○○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雖能預見,卻在主觀上並未預 見,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責任,已於理由內論 述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事爭辯,被告應論處殺人罪責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二)證人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又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 部分之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已就證人陳廷部於警詢及偵 查中,因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未加詢問詳情,而未主動提及阮 ○○送醫之完整經過,尚與常情並未相悖;況其於第一審審 理時所證被告確有央其幫忙帶阮○○就醫等語,難認有屈意 附和被告說詞,及被告自始僅刺阮○○1 刀即停手,未再追 殺之依憑,自係同認阮玉選及阮氏芳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 :並未聽聞被告委請協助帶阮○○就醫;及阮玉選所述其有 取走被告之水果刀等情部分,或因被告當時並非逐一轉囑證 人等協助就醫之事,或因其原即無意追殺,故才任憑阮玉選 上前取走該水果刀所致,縱未敘明捨棄該部分證言之理由, 於判決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已引據陳廷部於警詢時之證述,敘明阮○○遭被告持 刀刺擊當時,並未遭陳廷部壓住之情事,且被告當時是朝阮 ○○之背部刺擊,而非直接面對阮○○,自無從於下手時, 能夠精確掌握刺擊力道及所欲攻擊之部位,因認其主觀上並 未預見自己所為將造成被害人阮○○死亡之結果之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阮○○應係坐下後,並被壓制時始遭刺殺
,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未符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意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執陳詞,而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對原審量刑職權行使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