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868號
TPSM,107,台上,2868,201808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劉明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180、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130、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明晉上訴意旨略 稱:其現年57歲,出生即患有小兒麻痺,因行動不便難於社 會立足,且所從事之西服訂製工作亦因市場需求小而無法經 營,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求謀生。其所為與大毒販相比 ,皆屬小額零星交易。雖所供出之上游未能查獲,仍可見其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二、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佩茹白明琪郭陵森邱永豐、陳一帆、周宏彬林壽振王家慶、侯 依慧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手機、塑膠勺子、 電子磅秤、分裝袋、筆記本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 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37罪,皆處有期徒刑, 並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 本不宜輕縱,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12、15、16、17、25 、26、27、32至37部分,因其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觀諸其所賺取之利 得尚屬有限,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自 有重大差異,且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已經坦承全部犯行, 深具悔意,而就其餘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亦以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值憫恕為由,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已於理 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各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核其 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在法定範圍內,既無明顯失 輕、失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主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