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蔡宜萍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上 訴 人 陳泓瑋
吳盛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6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
、105年度偵字第1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宜萍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 22所示與同案被告陳政喬(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珮怡、許嘉明各1 次;上訴人吳 盛雄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17、28所示與陳政 喬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珮怡、陳慶宗各1 次;上訴人陳泓瑋 有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與陳政喬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徐珮怡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萬霖1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蔡宜萍、吳盛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2 罪刑(均處 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4、22蔡宜萍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編號17、28吳盛雄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論處陳泓 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6)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附表一編號18)累犯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16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依累犯加重其刑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編號18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累犯加重 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及分別定蔡宜萍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 月、吳盛雄及陳泓瑋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蔡宜萍否認犯 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吳盛雄及陳泓瑋承 認全部犯罪事實)。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宜萍部分:
⒈證人許嘉明民國105 年7月3日之警詢筆錄,於20時46分即表 示疲累想休息而停止詢問,是否因犯藥癮致當時精神狀態不 濟?原判決未予調查該警詢供述之可信性,即率予認定該警 詢供述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
⒉本件蔡宜萍因與陳政喬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代接購毒者電話, 惟並無共同營利之意圖,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有 獲得何種具體利益,原判決僅以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逕予 論罪科刑,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⒊蔡宜萍僅係代接電話、代為轉達訊息給陳政喬,對購毒者之 身分、來意及用語毫無所悉,縱令有所知悉,亦僅屬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其與陳政喬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有 違誤。
㈡、陳泓瑋部分:
⒈陳政喬固供稱會無償給予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委請 其幫忙送交毒品之報酬,然此純係陳政喬事後自願給予,並 未在雙方事前合意之範圍內,且該陳述既係陳政喬之自白, 自亦屬被告之自白,於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自難據此逕 認其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故陳泓瑋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 圖,原判決於缺乏證據補強之下,逕予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 ,有違證據法則。
⒉其僅係代陳政喬送交毒品且所收現金亦全數交給陳政喬,顯 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原判決逕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本件其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僅係代他人交付毒 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對輕微,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 徒刑7年10月之判決,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㈢、吳盛雄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7、28之犯行,其違法之情狀相同,有差異者僅 為販賣之價金,審酌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之規定,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較少之部分理應處以較 輕之刑。然原判決就其二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違 平等原則。
⒉其僅係代陳政喬送交毒品且所收現金亦全數交給陳政喬,顯 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為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論以共同正 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其僅係代他人交付毒品 給購毒者,非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對 輕微,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待奉養,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 第59條「情可憫恕」規定妥適酌減其刑,不符比例原則。四、惟按: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 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 ,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已詳敘:證人徐珮怡、許嘉明2 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情形,其等之警詢陳述, 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蔡宜萍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因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之一 ㈠)。且以許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歷次向陳政喬購買海 洛因之細節,諸如其撥打電話至陳政喬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 購買毒品、毒品交易之地點、購買毒品之金額等節,經員警 及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訊問,許嘉明均能切題陳述 ,足見其接受詢、訊問當時之狀態良好且意識清晰,因認許 嘉明於上開作證時並無因緊張或藥癮而無法正常回答之情事 (見原判決第12頁)。另許嘉明迄未表明其於警詢當日藥癮 發作、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28頁、第16973號偵查卷第127頁、一審卷第2頁及第45頁背 面),蔡宜萍上訴意旨⒈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就此指摘,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 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 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 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 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 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
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 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 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同一證人前後證 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 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 未合。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蔡宜萍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供承卷附有關附表一編號14、2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徐 珮怡、許嘉明來電,由其接聽後而將內容轉述給陳政喬之事 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喬、購毒者徐珮怡、許嘉明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第一審勘驗筆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 磅秤及毒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 ,認定蔡宜萍確有前揭與陳政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說明:依徐珮怡警詢所述,其與陳政喬間之交易,係以 「大碗的」作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之暗 語;依許嘉明於偵查中所證,其與陳政喬聯絡購買海洛因時 ,係以「大支」、「小支」作為暗語。再稽之前揭附表三編 號14、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當徐珮怡向蔡宜萍告 知「大碗的」、許嘉明向蔡宜萍告知「大支的」時,蔡宜萍 均隨即回應「好」,未有絲毫之停頓或猶豫,亦未向徐珮怡 、許嘉明確認所謂「大碗的」或「大支的」之意,二次對話 情形相同。且徐珮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表示要『 大碗的』,『嫂仔(指蔡宜萍)』表示好,她知道我要購買 海洛因」等語,顯見蔡宜萍知悉徐珮怡習慣以「大碗的」一 語代表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甚明;許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證稱:「蔡宜萍知悉『大支的』之意思就是要購買海洛因 。」更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告知蔡宜萍同樣也可以買到海 洛因」等語,足徵蔡宜萍知悉許嘉明所指「大支的」之暗語 即為購買海洛因之意。何況蔡宜萍於警詢中亦自承:「(附 表三編號14所示之譯文內容)是我和徐珮怡通話,徐珮怡要 向陳政喬購買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譯文 內容)是我和許嘉明通話。許嘉明要向陳政喬購買毒品海洛 因。」等語明確。再者,蔡宜萍於接收徐珮怡、許嘉明購買 海洛因之意後,立即承諾,未再徵詢陳政喬,顯見蔡宜萍可 為陳政喬決定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而與單純接聽電話轉達 意思之情形顯然有別,足徵蔡宜萍顯非僅為代傳意見之人。 並以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認定蔡宜萍對於徐珮 怡、許嘉明欲購買海洛因一情已經知悉,進而與徐珮怡、許
嘉明接洽毒品買賣。另陳政喬與蔡宜萍既係男、女朋友,所 為之證述更有迴護蔡宜萍之可能,且蔡宜萍於電話中既非居 於一般轉達訊息者之身分,是徐珮怡、許嘉明事後翻異前詞 及陳政喬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委無可採,而 不足為有利於蔡宜萍之證明等旨。並載述認定蔡宜萍前揭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蔡宜萍相關 上訴意旨,經核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 說詞,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 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原判決以本件蔡宜萍就附表一編號14、22部分 ,除接聽電話外,對於徐珮怡、許嘉明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確 有認知並瞭解內情,更與徐珮怡、許嘉明於電話中達成買賣 海洛因之合意,隨後再由陳政喬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交易之海洛因交付與徐珮怡、許嘉明。蔡宜萍就附表 一編號14、22部分,顯係基於出賣人地位與購毒者聯絡毒品 交易事項。是蔡宜萍與陳政喬就上開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2 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盛雄就附表一編號 17、28部分、陳泓瑋就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居間為交付 毒品及收受、轉交金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均係各自與陳政喬 相互分工以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顯見 其2 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上開犯行。準此,上訴 人等3 人就上開各犯行均應與陳政喬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論理或 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蔡宜萍上訴意旨⒊及陳泓瑋、吳盛雄上 訴意旨⒉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被告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
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關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 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 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於此 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 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本件吳盛雄、陳泓瑋為陳政喬送交毒品 可從中獲取陳政喬提供之免費毒品一情,業據陳政喬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吳盛雄未予爭執,陳泓瑋於偵查中亦自承上情 在卷。故吳盛雄、陳泓瑋代陳政喬送交毒品及收受價金,既 可從中賺取陳政喬提供之毒品利益,自亦符合販賣毒品罪關 於「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判決復依其調查之結果 ,於理由欄說明足認吳盛雄、陳泓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之論據。是吳盛雄、陳泓瑋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等之 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漫為指摘, 即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陳泓瑋所犯 經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不含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就陳泓 瑋、吳盛雄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第一級毒品部分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其 刑),就其2 人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及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10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據以說明維持第一審相關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憑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21頁)。且上開刑之量定,已屬從輕,並無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
五、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或誤認未適用酌減規定減輕其刑,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另第一審判決有二份,原判決案由欄漏引106年4月18日 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