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844號
TPSM,107,台上,2844,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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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信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㈢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持用盜 取自被害人洪美蓬所有之金融卡冒名刷卡消費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各3 次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如其 附表二編號四①及②所示接續持用盜取自被害人陳達鑫所有 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1 次之 犯行,均甚為明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罪部分業經 原審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在案),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所為分別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4 罪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 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方詢問前並未踐 行告知義務,違反詢問時應遵守之法定程序,且上訴人自白 係遭警員誘導、詐騙、條件交換,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㈡、鑑定人陳庭怡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示,送鑑定的「陳達鑫」 簽名,因為是碳粉成像,非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造成筆 跡線條不清楚,故難以鑑定等語。鑑定人既無法鑑定,即無 證據可證明該「陳達鑫」之署押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仍認 定係其所為而逕予論科,亦有認事用法未依證據之違誤。



㈢、本件被害人洪美蓬陳達鑫並未親眼目睹、指證上訴人涉案 。而證人李悟明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清明節前後 跟其女友南下臺中找伊遊玩,大約一至兩個禮拜等語。足見 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左右係在臺中,不可能為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行,同有未 憑證據之違誤。
㈣、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翻拍照片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臉部辨識系統比對 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併偕同二位警員進行測謊,調閱上訴人 手機號碼基地台位置與傳喚證人鄒慶鴻熊海生倪愷廷等 人,以證明案發時間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原判決均未予置 理,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 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 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 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原審已說明:依證人即警員葉正明潘建齊所證:「 當時筆錄的製作方式是一問一答的方式,是由葉正明詢問,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回答,伊記錄,整個過程有錄音。 」等語,以其2 人均係基於職務前往新店戒治所製作上訴人 之警詢筆錄,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 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2 人於原審 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 設詞構陷上訴人於罪之動機。再參酌勾稽其2 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且參諸葉正明所證內容,上訴人係經員警提示相 關被害人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即就犯案之手法及 得手之財物等細節加以供述,倘非上訴人確實有為該等犯行 ,何以能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又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益 見其2 人證述情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在接受警方詢問之 過程中,顯然係本於其意願自行供出犯罪行為,難認警方有 何以不正方式逼迫承認本件犯行之情形。再觀之上訴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亦答稱:「



實在」;檢察官復訊以:「警詢是否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 ?」,上訴人仍再次答稱:「沒有」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 123至124頁),倘上訴人係遭員警威脅始為前揭自白,何以 在檢察官再次確認警詢內容是否實在及員警有無施強暴、脅 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形時,仍未及時提出或主張,顯悖常 情,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受有員警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 存在。因認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經核 並無不合。另稽之卷證資料,該日警詢筆錄之首已載明告知 之事項,且經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偵查卷第7 頁), 並無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事。是上訴意旨㈠徒憑自己之說詞 ,爭執其於上開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 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 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 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承認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證 人葉正明潘建齊、被害人洪美蓬陳達鑫、鑑定人陳庭怡 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發票 原本、員警職務報告、家樂福中原店(位於桃園巿中壢區)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104 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4010號函暨檢送鑑定書 、鑑定分析表(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三之金融卡消費簽帳 單原本上簽名筆跡與上訴人親筆書寫之送鑑文件筆跡之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相似、書寫習慣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 同一人手筆等情)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 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說 明: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依家樂福中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該日確實停放在家樂福中原店附近,且在該店盜刷 信用卡後,由賣場員工協助將貨物搬運至上開車輛等情。參 之上訴人另案即於102 年4月2日侵入被害人申玉琴住於桃園 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巿楊梅區)住處,竊取現金及信用 卡後,持至平鎮市(已改制為平鎮區)頂好超市持信用卡盜



刷消費之案情過程類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罪刑確定),上訴人坦承當時上開車輛 曾停桃園縣楊梅市,並於102 年4月2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拍 到上訴人照片;對照上訴人於另案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衣著裝扮、體型及外貌輪廓核與上開於家樂福中 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相仿,在在足證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為上訴人所為,殆屬無疑。至證人 李悟明已證稱:「伊沒辦法記得102年4月10日時被告在哪裡 」等語;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①及②所示之家樂福櫃 檯收銀人員即證人李亞蒨吳望英、鍾嘉倫阮宜亭雖於第 一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對於在庭之被告並無印象」等情 ,然以其等每日經手之交易筆數繁多,對特定日期之特定消 費者無印象,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其於該段期間都在臺中、臺南、高雄 、屏東等地不可能在場云云,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 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警員進行測謊及 鑑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傳喚證人趙語宸鄒慶鴻熊海生倪愷廷及調閱基地台位置部分等等,或因警員已由 第一審合法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上訴人確係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情節證述明確,無重複調查之 必要;或因事證已明,因認無調閱或送請鑑定或傳喚調查相 關證人之必要性等旨。原審未為無益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重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 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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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