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838號
TPSM,107,台上,2838,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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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翁國緯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 訴 人 何官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
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5 年度偵字第36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翁國緯何官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關於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 罪 ,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 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何官龍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處有 期徒刑16年)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何官龍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翁國緯所犯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10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
翁國緯部分
趙秀龍於警詢陳稱與翁國緯交易地點各在金城鎮朱子祠及摩 斯漢堡廣場,除與其後於偵訊及審理所述不同,亦與莊佳霖 證述不符,而交易時間,莊佳霖始終表示第1 次是民國104 年7 、8 月或104 年夏天,趙秀龍始終表示2 次均為9 月及 10月間,兩人所述顯有矛盾,足使一般人對此有合理懷疑存 在,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趙秀龍之妻楊麟婷所述有關趙秀龍購買毒品之事,係聽聞自 趙秀龍,屬傳聞證據,而其證述於104 年10月9 日下午18時



趙秀龍前往翁國緯租屋處,雖有看到翁國緯交付趙秀龍毒 品,但並未看到趙秀龍有交付金錢之事,而其陳述翁國緯打 電話至其家中向趙秀龍催討金錢之事,亦無法證明係購毒之 欠款,原判決採信楊麟婷證詞,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
翁國緯曾多次與趙秀龍莊佳霖一同施用毒品,但並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莊佳霖,檢察官亦未補 強通訊監察譯文,縱使趙秀龍莊佳霖有為不利翁國緯之證 詞,然其等與翁國緯既有債務關係,趙秀龍復長期施用毒品 ,有生理損害,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不能據為翁國緯有 罪判決之證據。
⒋原判決未說明對翁國緯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且判決事實理 由皆以某時或不詳證明翁國緯犯罪之事證,自有瑕疵,在未 究明前遽行判決,自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本件並無扣得毒品及現金等直接證據,而趙秀龍莊佳霖之 證詞顯有矛盾,不足證明翁國緯犯罪,請撤銷原判決,發回 更審云云。
何官龍部分
何官龍係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施用完且金門無處購買,因 而搭機到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建功路口,向綽號「阿文」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 萬5 千元購買1 包海洛因,並放在褲袋 裡,即先去打一針消氣後,即搭機返回金門,抵機場後遭警 拘提查獲,除扣到海洛因1 包及使用過的針筒1 支外,另在 住處查獲使用過的針筒2 支(應為3 支之誤)及橡皮管1 條 ,可證何官龍所辯係為供己施用而購買等詞屬實,並無運輸 毒品之犯意云云。
三、惟查:
翁國緯部分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 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原判決依憑:翁國緯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於事 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地,各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 秀龍);證人趙秀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由莊 佳霖2 次陪同,其妻楊麟婷1 次陪同,共3 次向翁國緯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莊佳霖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



(即有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陪同趙秀龍翁國緯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麟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即有於 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陪同趙秀龍翁國緯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翁國緯並有撥打電話索討欠款);警方於104 年10月22 日對趙秀龍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翁國緯有事實欄二、㈠㈡㈢所 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犯行。對於翁國緯否認犯 罪,辯稱趙秀龍莊佳霖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彼此證述並 不一致云云,亦說明如何應以莊佳霖所證較為可採及並不影 響翁國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事實之認定。經核原判 決關於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原判決依憑莊佳霖之證言,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欄二、㈠㈡之毒品交 易時間,此項事實之記載已足以特定犯罪時間等既判力範圍 ,即無違法。翁國緯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何官龍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 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固不以國 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 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 內;行為人倘具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 ,即克當之;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 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 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 ,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原判決依憑:何官 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坦承運輸海洛因犯行;經勘驗警 方執行搜索何官龍身體之錄影光碟,何官龍係將扣案海洛因 1 包刻意藏放在牛仔褲褲管末端捲摺處,以便於運輸及規避 海關檢查;扣案海洛因淨重11.26 公克,純度86.82%,已非 零星夾帶之數量可擬;何官龍將扣案海洛因自高雄市小港機 場搭機運抵金門,兩地相距數百公里,亦非屬短途持送,及 原判決第4 頁載列之書面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 何官龍有事實欄一所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俱已依卷 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何官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翁國緯何官龍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四、綜上,翁國緯何官龍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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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