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832號
TPSM,107,台上,283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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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許淮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5(共11 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淮順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共 11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至15 ),並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其 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吉順公司)出貨通知單白色聯上之「江麗莉」簽名,係被 告所偽造乙節,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 決第5至7頁);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一)調查證據應否實施筆跡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依具體個 案訴訟進行情形而為妥適斟酌決定。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 貨單上「江麗莉」簽名之字跡係由被告所偽造乙節,業經原 判決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論述甚詳,是原審縱未再蒐集被告 之字跡送請鑑定,亦難認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執 詞指摘原審未再命被告書寫「江麗莉」字跡送請鑑定云云, 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 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 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 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 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 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是檢察官對 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另以:被告就 附表編號6至15各罪(共10 罪)所偽造之金吉順公司出貨通 知單部分,其上另有「江麗莉」或「江」之署名(即附表一 編號9至20 ),亦屬被告所偽造等情。然經審理結果認尚難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同此認定,而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之判決,則實質上已合於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所定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本院27年上字第2078號及4 7年台上字第852號判例意旨云云。但本院前揭判例,均係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例,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16至29(共18罪)部分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 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 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犯附表2至5、16至29所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 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18 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參、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被訴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因被告前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 既不合法,則對於檢察官以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審究,亦應併予駁 回。
肆、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 補充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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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