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826號
TPSM,107,台上,2826,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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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李思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9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持有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上偽造之「林育嫙」簽名壹枚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李思遠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 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 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 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件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及沒 收上訴不合法部分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合先 敘明。
㈡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新修正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 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並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第2 項)」,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 本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著有判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而合約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合約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時代美睫沙龍」登記負責



林育嫙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2月4日,在一式二份之「 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下稱合約)上蓋用該店及林育嫙之 印章(印文各1枚)1份,並在「甲公司負責人」欄偽造林育 嫙之簽名各1 枚,而冒用「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為「珍妮 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 )簽立契約,並將之寄送予不知情之夠麻吉公司而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時代美睫沙龍」、林育嫙及夠麻吉公司關於 合作商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一式二份之合約上偽造 之「林育嫙」簽名各1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惟被告持有之合約(其上已含偽造之「林育嫙」簽名1枚)1 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原判決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沒收,就其持有該份合約上偽造之「林育嫙」簽名,已因合 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諭知沒收。原判決就該份合約 上偽造「林育嫙」之簽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自屬違法。上 訴意旨執為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法,尚不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及其他沒收之諭知,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 判決關於上開重複沒收之部分撤銷。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於106 年12月6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所敘,均係 有關被告持有之合約上偽造「林育嫙」簽名重複沒收部分, 至其餘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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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