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陳登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陳登洋犯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一行為同時觸犯輕罪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3年、5年,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及為沒收諭知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 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 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 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僭 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2 次之犯行,係 依共犯羅秉誠、吳宥萱2 人部分相符之證述,及被害人甲○ ○、丙○○○所述被害情節及其2 人分別所提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 4 至10頁)。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 詐欺取財之犯行,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 )之黃○銘、柳○男、黃○詠(均少年,人別資料均詳卷) 亦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為所屬詐欺集團上
手。」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第244 號不公開卷第22頁、少連 偵第23號不公開卷第164頁、他字第6473號不公開卷第219頁 )。而羅秉誠、吳宥萱先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等 ,僅足作為判斷其等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且其2 人與上 訴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縱為上訴人不利之陳述,仍應有 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徒以其2 人「應無甘冒 偽證處罰,而蓄意攀誣構陷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 「綜觀其2 人證述內容,就上開犯罪行為之基本事實,互核 無何顯然齟齬之處,茍非其2 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其2 人之證詞尚 屬信而有徵」(見原判決第8至9 頁),逕認上訴人就上開2 次犯行確有犯罪之謀議及分配贓款,判決理由尚有欠妥。㈢、原判決理由貳之一、㈡之說明,引據羅秉誠之證詞而謂:「 (本件詐騙集團)固定行為模式即如判決(指第一審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內容所示,工作主要係大陸成員 分派,伊(指羅秉誠)會先把公機電話號碼傳給大陸成員, 早上大陸成員會去電持公機之人,告知渠等要到何地點,有 時則係大陸成員打給伊,再透過伊轉告持公機之人要到何地 點;要出去犯案之人都會到中壢區王子街50號5 樓租屋處集 合,再以上開方式分派工作;詐騙說詞係大陸成員透過電話 教導要出去詐騙之人,偽造收據係大陸成員傳真來,詐騙之 工具如印章、手機,係伊拿給渠等。」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倘若屬實,指揮及分派工作者似為該「大陸成員」與 羅秉誠,而與上訴人無關;然繼而又謂:「伊(指羅秉誠) 與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之聯絡方式為各有一支『私人手 機』電聯,或伊會透過微信或LINE貼圖給渠(指上訴人), 渠會回一個圖給伊,如未加其他字,伊即會直接去菩堤園找 渠。」「被告在此詐騙集團內,除指揮及收受贓款外,並無 訓練車手。」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末起第2列至第7頁第1列 、第7頁第6列),前後已見矛盾。姑不論卷查上訴人所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8日 ,並無與羅秉誠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有任何之通聯記錄(見少連偵第23號不公開卷第48 至64頁),且羅秉誠迄未陳明其等間之所謂「私人手機」號 碼為何,以供查證。故羅秉誠所指「上訴人係其上手」云云 ,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㈣、另就吳宥萱是否認識上訴人及有無見過羅秉誠交付贓款予上 訴人一事,原判決理由說明吳宥萱曾證稱:「伊聽羅秉誠稱 渠上手叫洋哥,係伊載渠至育○路某處時,渠告知伊的,渠 並稱要把錢拿到該住處,要去找洋哥,即在庭被告;伊進去
過育○路該址約2、3次,伊於偵訊時證稱伊見過被告,2 次 在花蝴蝶酒店、後面3 次係羅秉誠要交付詐騙款項給被告乙 情屬實,但現時間較久,伊已不太記得,(後稱)有1 次伊 有進去裡面,有2 次係伊還未進入菩堤園公寓,在門口時, 即見被告開車前來,渠與跟羅秉誠一齊走進去,這幾次羅秉 誠均係帶詐得款項要交給洋哥。」(見原判決第7至8頁), 然吳宥萱於警詢時卻供稱:「(提示被告身分證照片)有看 過,但不認識也不熟,曾透過羅秉誠而見過面。(羅秉誠供 述曾偕同你前往桃園縣中壢巿〈已改制為桃園巿中壢區,下 同〉育○路一帶,並將詐騙得手之贓款交予被告〈筆錄誤載 為羅秉誠〉,有無此事?)有,我是載羅秉誠前往該處,但 交款一事都是羅秉誠進去處理。只有羅秉誠進去,據羅秉誠 所述確是將詐騙得手之贓款交付給被告。」(見偵查卷第21 207 號第37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有無跟羅秉誠一 起去過中壢巿育○路菩堤園的公寓找被告?)有。因為我載 羅秉誠將騙來的錢到該處拿給被告多次,我雖然沒有上去該 公寓,但羅秉誠都會跟我說他是要將錢拿給被告。」(見他 字第6473號卷第24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我知道他,但我不認識他。(妳如何 知道被告?)我聽羅秉誠說的。(妳方才稱有與羅秉誠一同 前往育○路去交錢,妳跟羅秉誠去過幾次?有無實際進入育 達路那邊的地址內?)我不太記得了,但我進去過,大概2 、3 次吧。(有無看到羅秉誠交付金錢給被告?)沒有看到 ,因為我跟羅秉誠一進門,羅秉誠就帶我進去一個小房間, 羅秉誠在外面客廳。」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211頁)。設 若無訛,則吳宥萱就交付上訴人贓款一事顯係聽聞自羅秉誠 所述並未親見,且其所證前後亦有不一,復與羅秉誠指證: 「伊要吳宥萱陪伊去菩堤園公寓交詐騙款項時,有跟吳宥萱 告知係要將詐得款項交給被告,吳宥萱有跟進去」云云亦有 出入,原判決遽採為羅秉誠前開所證真實性之擔保,尚不能 認為已經符合採證法則。
㈤、依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受騙情節,倘若無誤,僅能證明羅秉誠 、吳宥萱、少年柳○男、何○崴有參與向甲○○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少年黃○銘、黃○詠、吳宥萱有參與向丙○○○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有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參與其中。至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是否存有足資辨識上訴人曾經持有之 跡證,而得採為羅秉誠、吳宥萱所為對上訴人不利陳述之補 強證據?仍欠明瞭。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釐清,遽行判決,亦 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又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情形,既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 否的判斷,且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認原判決全部均 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