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劉英福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劉英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判決認為本案之竊佔罪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係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審卻諭知為數罪,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全單一之理論有違,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竊佔罪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又原判決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亦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背法令。(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所謂「業務者」,及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貯存」、「清除」、「處理」均屬犯罪之構成要件,依大法官解釋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授權以行政命令為規範。更何況廢棄物清理法全文並無授權行政命令得以補充上開「貯存」、「清除」、「處理」等構成要件。原判決卻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補充關於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0 號解釋意旨。又從原判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所授權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益證本件係屬同法第12條之行政違章事件,應依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而非屬刑事罪責。本件上訴人既為過失行為,而發生漏油事件,且其非業者,亦非為廢棄物之清理、貯存行為,況該廢
潤滑油係得再利用者,本件違章事件,僅應處行政罰。(三)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貯存廢潤滑油係為了轉賣,既然為了轉賣圖利,即非屬廢棄物清理處理業者自明。而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貯存廢潤滑油係為了轉賣,另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屬業者,其構成要件之認定顯有矛盾,有判決所在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上訴人係向他人買油轉售,實非為清理廢棄物,該廢潤滑油亦非廢棄物,而係上訴人之「商品」,故本件絕無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事,原判決認定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五)本件並未有證據證明原審所認之廢棄物究為何物?僅有上訴人供稱為廢機油,是原審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廢機油,即認定為廢棄物,已違反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所為何行為屬貯存行為,何行為屬清理行為有所論述,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張國洲之證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廢機油是可以回收的,不是廢棄物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貯存之物品係其收集自船舶更換下來之廢潤滑油(廢機油),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訴人竊佔之陳柏宗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附近之鹽水溪上游排水溝已遭黑油污染,有經人以吸油棉吸附渠道水面浮油之情事,亦有上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附卷可稽。而前開污染係因貯油槽內廢潤滑油洩溢所致,可見上訴人貯存之潤滑油確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液體物品,縱其
係屬可回收之物,亦無妨其為廢棄物性質。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0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1000105087號函所公告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再利用管理方式,益足認定。上訴人收集廢潤滑油,其用意係欲轉賣,故先暫時貯存在油槽內,顯係基於轉賣圖利之動機,而為清除及貯存廢潤滑油之業務等旨。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復說明: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上訴人於102 年間竊佔系爭土地,本係用以搭建鐵門、鐵皮圍籬、鐵皮棚架及放置貨櫃屋,於佔用後之約1 年餘許,始搭設貯油槽以供貯存漁船廢潤滑油,二者時間相距約1 年餘,係於竊佔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是上訴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亦有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旨。而以第一審判決認該2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適用法條不當,資為撤銷改判之理由之一,則其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較重於第一審判決宣告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二)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不得用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以相對性明確為已足,亦即祇要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即可認為已屬明確,而不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修正前)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就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具體詳盡之規定,並未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之命令為補充。而其所規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文字,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據以發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以規範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標準。該辦法就其用詞,如「貯存」、「清除」、「處理」為行政解釋其定義,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用語為文義解釋,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且並非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補充說明。原判決於說明上訴人合於上開犯罪時,參酌該辦法之用語而為論敘,即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同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罰鍰之規定,係指一般人就其產生之廢棄物,為自己清除、處理,然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情形,即並非以之為業務,亦非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若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縱其所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合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標準,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以收集他人之船舶更換之廢機油貯存以備轉賣為業務,則收集、清除、貯存廢機油,自屬其為完成販賣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即屬業務之行為。其行為已該當於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並非屬同法第50條所定之行政罰章。上訴意旨以所為僅為行政罰章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佔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上訴人所犯竊佔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予以改判,惟仍論上訴人以竊佔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