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王長青
黃仕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
6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5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長青、黃仕昇(下稱上訴 人2 人)有如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記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各犯行均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長青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共3 罪刑及沒收;黃仕昇共 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罪 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2 人所犯 之罪,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 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前揭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 2 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量刑有關各項事由,已經綜合審酌,並 敘明王長青請求從輕量刑,黃仕昇指摘第一審判刑過重,如 何為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就第一審未及審酌之上訴 人2 人量刑事項,原審並未斟酌,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指摘 原判決違誤。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之 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就王長青所犯之罪 ,已說明如何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而不予減輕其刑之理 由,此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王長青上訴意旨所指之 違法可言。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民國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 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 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為原 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 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 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載述: 第一審參酌上訴人2 人之供述,依沒收新法總額沒收原則, 就事實欄一部分,認王長青之犯罪所得除其收受之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外,尚包括其所減省之財產上利益(即其與葉 景琳約定,由葉景琳提供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 費用7,000元),合計1萬7,000 元。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王 長青雖收受綽號「阿明」所交付之介紹費報酬2 萬元,惟依 約定,其尚須從該2 萬元中,支付黃仕昇前往大陸地區之機 票及食宿等費用7,000 元,該部分係由黃仕昇取得,王長青 並未實際獲得,應予扣除(此次王長青之犯罪所得係1萬3,0 00元)。至黃仕昇之犯罪所得除其收受之1 萬元外,尚包括 所減省之財產上利益(即上開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 費用7,000元),合計1萬7,000 元。並非如其等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所稱王長青就事實欄一、黃仕昇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 得,均為1 萬元等由甚詳。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無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 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