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73號
TPSM,106,台上,4073,201808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24號、103 年度偵字
第133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
第1932、1933、1934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19、30229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係新北市○ ○區○○路000 號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 司)負責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 氏房屋,成立有巢氏房屋北大大雅加盟店,經營不動產經紀 買賣業務。又以自己名義投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巴福公司,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營巴 福公司所有「臺閩之星客貨輪」(下稱「臺閩之星」)船舶 業務。黃梓微(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曾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於美商亞洲美樂家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直銷公司)經營直銷業務, 並以「紫微老師」名義,對外提供命理諮商、心理輔導,擁 有大量人脈,被告與黃梓微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家興公司名義,佯稱可發放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大筆資金,藉 此吸引、招攬多數人投資,作為購買房地產資金之來源。自 同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5 日止,由被告告知黃梓微所需 資金數額、天數、紅利成數等條件,黃梓微則利用任職於永 達保險公司、美樂家直銷公司或提供命理諮商所建立之人脈 ,向投資人佯稱:近期運勢適合從事投資事業;被告及黃梓 微並於招攬過程中,利誘投資人,以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 賣為名,宣稱保證100 %還本金,只要資金投入家興公司房 地產買賣,由被告運用資金,可賺取高額利潤,家興公司會 定期分配高額獲利等情,誘引投資人。而以口頭告知或電話 、簡訊傳送資金條件,與投資人約定投資天數5 至30日不等 ,或5至30日期滿可收回本金及獲得本金3%至10%不定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年息可高達120%,以此等高額報酬,



誘引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多數會員加入投 資;並要求投資人將款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家興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黃梓微提供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或由被 告、黃梓微直接在家興公司、永達保險公司或投資人住處收 款。被告、黃梓微收取投資人資金之後,則以家興公司名義 ,開立本金及紅利總和面額之支票或商業本票,聲稱屆期由 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被告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發放 紅利,以取信於投資人,致使投資人一再誤將本金及紅利匯 入家興公司帳戶。被告、黃梓微以此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27(其中編號6 、18、20、24、27是合資)之林軒農等人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資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億8,665 萬9,000 元,交予家興公司。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按月提供款額之10%至20.5%不等佣金 予黃梓微抽成。所取得之資金,被告卻用以個人名義購買房 地、投資於巴福公司船舶業務、以巴福公司及立宏環保公司 名義購買不動產,甚至使用後來投資者之資金支付之前投資 人之紅利。然自101年9月起,家興公司即無法支付投資人紅 利,同年10月間,支票也無法兌現,投資人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刑,並諭知 第三人家興公司,因負責人林姿儀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4億5,672萬1,67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同法第29條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受 刑事處罰。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就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如何符 合上開構成要件,自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詳予明載, 方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黃梓微共同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投資 人,約定投資天數5至30日不等,或5至30日期滿可收回本金 及可獲本金3 %至10%不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等條件,年



息可高達120%,以此等高額報酬誘引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資金,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之行為,如何符合「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 件及其憑據,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或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 至27之林軒農等人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資金,總計12億8,665萬9,000元予家興公 司。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4 記載:投資人林均詮投資日期為100年10月3日 起至101年「8月15日」止,然附表二編號4,卻記載為100年 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即101年8 月15日以後, 仍有多筆資金匯入家興公司銀行帳戶。
⒉附表一編號12記載:投資人歐陽進恒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總計投資金額為「30,300,000元」;然附表 二編號12,卻記載為101年5月7日起至101年10月2 日止;總 計匯入「41,200,000元」。
⒊附表一編號11記載,投資人陳富美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9月28日止,總計投資金額為238,500,000元;然附表二編 號11末尾卻記載:「編號1至61小計319,500,000元」、「編 號1 至61(不含編號48、58、59、60、61)合計投資金額為 238,500,000 元」、「編號48、58、59、60、61小計(投資 巴福船舶部分)81,000,000元」等語。究竟陳富美所投資之 金額係238,500,000元或319,500,000元?亦即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229號偵查卷移送併辦之金額81,000,000 元部 分,有無包含在內?語意不明。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理 由說明,尚嫌齟齬,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以指摘存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總計收取資金12億 8,665萬9,000元,惟理由欄內未詳予敘明憑以判斷被告非法 吸金「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失其所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



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黃梓微共同以極高利息招徠投資 人,佯以第1 期或前幾期高額紅利兌現方式,取信投資人之 施詐手段,致使投資人一再誤將本金及紅利匯入家興公司帳 戶,被告卻用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地、投資於巴福公司船舶業 務、以巴福公司及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甚至使用 後來投資者之資金支付之前投資人之紅利等語。理由欄內亦 敘述:被告、黃梓微自101年9月起,即未能支付被害人紅利 ,而被告更以匯入家興公司帳戶之款額,以個人名義購買房 地、投資巴福公司船舶業務,以巴福、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 置不動產,甚至以此投資者之資金支付彼投資人紅利,卻始 終未見具體投資計畫、獲利方式及分紅比例依據等語(見原 判決第20頁第12至17行)。倘認定無訛,被告既將詐得之資 金,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地、投資船舶業務等,則其因犯本罪 ,個人顯已有犯罪所得(含其變得之財物)。從而,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其 理由,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 命該第三人參與。同法第455條之26第1、2 項復規定參與人 之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判決應記載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理由欄內應分 別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 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原判決主文宣告:「家興公司因負責人林姿儀違法行為 而取得未扣案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4億5,672萬1,670 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未依第三人 參與沒收之程序審理,不當剝奪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機會,復 未說明其認定沒收事實所憑之證據、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理 由,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以上,或為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 發回。又原審判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 ,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案經發回,應一 併注意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