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782號
TPSM,106,台上,2782,20180802,1

1/2頁 下一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招美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韋儒(原名周裕聰)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楊雅筑律師
被   告 林鵬翔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徐慶勳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張豐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何崇泰
      謝榮宗
      廖運宏
      林榮財
      申金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0
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7、3315
、3860、5145、14913、1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招美周韋儒(原名周裕聰)有罪部分 :
一、本件吳招美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依桃園縣龍潭鄉(嗣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仍稱桃園 縣龍潭鄉)三坑國民小學(下稱三坑國小)「校園二期環境 工程」(下稱「甲工程」)預算書所列整地、植栽等項目, 製成的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甲工程結算明細表B ),是否 即係周韋儒所指已退還予三坑國小的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判 決未予詳細審認,即遽採周韋儒之陳述,資為論斷憑據,已 嫌速斷;又周韋儒雖證稱:我把錯誤的甲工程結算明細表B 退還給三坑國小,並叫該國小重新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在 「甲工程」複驗收時,將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甲工程結 算明細表A )給我,我有留下該表的首頁等語,證人即三坑 國小原幹事兼會計員郭俊偉於原審中,亦證稱:我任職於三 坑國小期間,並無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 稱桃園縣政府或縣政府)將工程結算明細表退回,或口頭要 求重作的經驗,如有各該情形,都會以公文為之,而三坑國 小內部的簽或公文稿,倘有誤寫情事,均會在錯誤處蓋上職 名章,若是對外發文,亦會蓋上校正章等言。故倘周韋儒有 將甲工程結算明細表B 退予三坑國小,並請該校重新製作, 必會以公文為之,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卻無周韋儒將甲工 程結算明細表B 退予三坑國小的公文紀錄,則周韋儒前開所 述,不但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一般機關間常以公文通知更 正資料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足徵我所辯:我未曾製 作甲工程結算明細表B ,縣政府亦未告知我應更正該明細表 等詞,確為真實。原判決對郭俊偉上開所為有利於我的證言 ,不予採納,又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㈡、被告何崇泰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偵查時,雖供稱:甲工程結 算明細表B 係吳招美所製作等語,然其嗣於審理中關於此部 分之陳述,則前後不一,足見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原審疏 未審酌及此,即逕採何崇泰於偵查時的前開證言,作為不利 於我之認定,又未敘明如何取捨何崇泰各該不一證詞的理由 ,亦難認為適法。
㈢、我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 查員初次詢問時,已距事發日甚久,對於「甲工程」標案的 資料,記憶早已模糊,故在看到調查員所出示的2 份「甲工 程」結算明細表後,根本無法清楚回憶或仔細比對該2 份工 程結算明細表是否都是我所製作,是尚難認為我在臺北市調 處所述各情,確與事實相符,則原判決在卷附甲工程結算明 細表B,原有2頁而僅剩下1 頁,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各該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的情況下,即僅憑我在臺北市 調處及偵查時之陳述,遽論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名,於法洵有違誤云云。




二、周韋儒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對於「甲工程」及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民小學(下稱武漢 國小)「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下稱「乙工程」)等2 個工程補助案,本應依「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卻誤援用「空氣品質淨化區設 置申請補助辦法」、「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 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規定,致我所擬具的簽, 誤載「本補助案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補助辦法」等文句,使 原判決因而認定我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行,實難認適 法。
㈡、原判決以我在所承辦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 保局)簽上記載「本補助案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補助辦法」 等詞,係針對該局會計室會簽的意見而為答覆,或係考慮該 室先前之質疑而預先表明我所認定的結果,據以認定我有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故意,洵屬臆測。另原判決就我所 為上開記載,究竟係針對桃園環保局會計室的答覆,或是考 慮該室先前之質疑而預先表明所認定的結果?未予說明;又 我在擬具前開簽後,發現「甲工程」及「乙工程」原經核准 補助的品項金額及施工項目,與接受補助的三坑國小、武漢 國小自行招標的品項金額及實際施工項目不符,即已邀請桃 園環保局採購官、業務部人員及前揭國小採購人員,前往該 2 工程的現場會勘,倘若我是故意擬具不實內容的簽,豈會 如此大費周章?原判決卻罔顧我有上開積極補正的作為,仍 遽認我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故意,顯嫌理由不備。㈢、我與前開工程的桃園環保局原承辦人廖千嘉,確有前往各接 受補助的學校察看,發現各校校園內的草木稀疏,地表時有 揚塵,因而簽請該局同意依「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 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准予補助,核與證人廖千嘉證述的情 節相符,且各該學校因地表時有揚塵,故予補助植栽草木, 此與原應適用的「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下稱「空污基金」) 須用於改善空氣品質的用途,亦相符合,顯無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的情形,原判決未詳酌及此,復未說明就我前述所為, 究竟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的情形,於法顯有未當;又前開 接受補助的學校,嗣後雖擅自變更原核定的施工項目及地點 ,並將受補助的經費挪作他用,但各該補助工程之採購、招 標,既皆由接受補助的學校自行辦理,非屬於我的職責,則 原判決以前開接受補助的學校自行變更施工項目及地點等為 理由,遽認我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洵屬率斷 云云。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既認周韋儒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於 修正前刑法的連續犯,得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衡酌 其一再觸法,虛擲公帑,於遭桃園環保局會計室發現異狀後 ,非但未停止犯行,反而構思彌縫行為,圖謀邀集被告林鵬 翔、徐慶勳等人共同會勘複驗,以求卸責,所為與吳招美的 犯行相比較,惡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判決卻僅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實難認其罪刑相當云云。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吳招美確有其事實欄壹、一所載犯行;周韋儒確有事 實欄壹、二及貳、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招美周韋儒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招美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及論處周韋儒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以:
吳招美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已供稱:因為三坑國 小對「甲工程」實際施作的項目,與原經桃園環保局所核定 者,幾乎不同,為與原經核定的該工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表 相符合,才以與原報經桃園環保局核准內容相符的工程結算 明細表,函請該局撥付工程補助款,嗣該局人員於93年1 月 初到三坑國小辦理會勘時,何崇泰告訴我,桃園環保局表示 ,我先前製作的工程結算明細表不對,要我依實際施作工程 項目,再製作結算明細表,我就重新製作該工程結算明細表 予何崇泰,由何崇泰轉交給桃園環保局有關人員等語;嗣其 於偵查中,又坦稱:我原先是依該工程企劃書的內容製作工 程結算明細表,後來桃園環保局發現有誤,我才改依工程合 約書重新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交由何崇泰轉交予該局人員 等詞;證人何崇泰於96年2 月15日偵查時,亦陳稱:甲工程 結算明細表A及B,我都看過,最後是以甲工程結算明細表A 提出申請,吳招美所述會勘當日,我曾交付甲工程結算明細 表B予她,請她重新製作甲工程結算明細表A,並由我轉交給 桃園環保局人員乙情,與事實相符等言;另證人周韋儒於偵 查及第一審中,並證陳:吳招美確有先製作甲工程結算明細 表B 的行為,我有留下該錯誤的明細表首頁存卷等詞;佐以



卷附甲工程結算明細表B確實僅有1頁,堪認吳招美確曾製作 甲工程結算明細表B ,而與三坑國小函一併送交桃園環保局 ,俾請求該局撥付「甲工程」的補助款等情。
⑵證人何崇泰嗣雖改稱:我於前開偵查時,係為了能獲得交 保而胡亂回答云云,然依卷內資料,此人自96年1 月30日遭 羈押後,在同年2月15日偵訊前,業先於同年月7日經臺北市 調處調查員及檢察官訊(詢)問,且於訊(詢)問後,並未 獲准停止羈押,何崇泰又不否認檢察官未因本案與其談條件 ,亦無施以恐嚇、威脅、利誘等情形,自不能徒以該證人事 後經檢察官當庭撤銷羈押及釋放,即認其預料檢察官可能撤 銷羈押,而故以不實陳述,俾獲邀檢察官對其撤銷羈押的寬 典,況何崇泰在第一審中,亦坦稱:我於偵查時,確曾說「 甲工程」的結算明細表有問題等語,足見何崇泰嗣後翻異之 詞,顯非可採,亦不足影響其於偵查時所為其他不利於吳招 美證言之真實性。
⑶證人郭俊偉固於原審中,證稱:在我承辦「甲工程」案件 時,印象中該工程的結算明細表未曾被縣政府退回,或口頭 要求重作,如果有這種情形,縣政府應該都會以公文告知云 云,惟其又稱:縣政府若來文將甲工程結算明細表退回三坑 國小,或以口頭要求學校重做,不一定會知會我等語,且經 原審提示三坑國小因「甲工程」而請桃園環保局准予補助函 及嗣函請該局撥付工程款時所檢附而上面均蓋有郭俊偉職章 的工程預算書2份,訊問該證人何以有2份內容不同的預算書 時,該證人卻稱:我不知道以前有否蓋過該2 份預算書,因 當時我剛接任,業務不熟,但學校如有辦理工程,我就會蓋 章等言,則該證人對該工程預算書的製作份數,既已不復記 憶,如何能證明其無印象曾製作2 份工程結算明細表,是所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上所述,吳招美何崇泰、周 韋儒均曾供陳「甲工程」確有2 份工程結算明細表,足見郭 俊偉前開證詞,無從資為有利於吳招美認定的依據。 ⑷三坑國小於92年7 月16日檢附「甲工程」計劃書及武漢國 小於翌日檢附「乙工程」計劃書,分別函請桃園環保局補助 經費時,該局承辦人員周韋儒、廖千嘉即於同年月23日上簽 ,表示前開補助申請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制訂的「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二、空氣品 質淨化區第4 項「裸露地綠化」規定,同意由「空污基金」 的固定污染源管制計畫-會費、捐助、補助與分擔-空氣品質 淨化區設置補助費項下支應,經上級核准後,即於同年月29 日分別函復該2校,同意各補助新臺幣(下同)180萬0,440 元、117萬1,110元;該2校嗣於同年8月19日及10月27日,分



別函請桃園環保局將前開工程各改為「校園二期環境工程」 ,補助201萬0,440元(含外加經費),及「校園裸露地綠美 化工程」,補助經費137萬1,110元(含外加經費);旋又經 周韋儒上簽,表示「甲工程」、「乙工程」皆符合環保署「 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規定」,擬予全額補助,經上級核准後 ,並函復前開2 校同意由「空污基金」的空氣品質淨化區經 費補助所申請的工程等情,有卷附前述簽及函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周韋儒前揭同意補助「甲工程」、「乙工程」的簽呈 ,確係以「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規定」、「空氣品質淨化區 設置申請補助辦法」為其准予補助的法令依據。 ⑸證人廖千嘉於原審中,證稱:三坑國小申請「甲工程」補 助時,我是依據「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辦法」中有 關裸露地綠化規定,因該校是新的小學,我們去履勘時,看 到多處地表裸露及塵土飛揚等語;嗣三坑國小在「甲工程」 完工後,於92年11月28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撥付原先允諾的補 助款,武漢國小亦於同年12月22日函請該縣政府撥付補助款 時,周韋儒即分別於同年12月1 日、23日上簽擬同意撥款, 經桃園環保局會計室於同年月25日、29日,在動支經費請示 單上,簽註「本案相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 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 相關規定辦理,請業務課確認」等意見,周韋儒即在上面會 簽表示「本項工程補助項目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 置作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 辦理」等詞,嗣周韋儒又於93年1月4日、8 日所擬具的簽內 ,記載同上文句等情,亦有上開簽影本存卷可佐,顯見周韋 儒上開簽,是針對會計室的前揭意見而為答覆,或係考慮會 計室先前之質疑而預先表明所認定的結果,均未以「桃園縣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法令適用的依據 ,況前述辦法係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授權而 制訂的子法,且其內容是針對「空污基金」之收支來源、保 管方式及概括用途所做的規範,而「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 請補助辦法」則係就申請補助的個案,設定詳細審查的基準 ,兩者規範的型態、目的,顯然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況周 韋儒亦坦認:當時桃園環保局尚未制訂審查基準,故我才以 前開申請補助辦法作為依據等情,周韋儒嗣後辯稱:我是誤 用法令,應以「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相關規定作為「甲工程」、「乙工程」得否准予補助的 法令依據才對云云,顯屬無稽。
周韋儒就「甲工程」部分,雖於93年1月4日上簽後,曾請 求桃園環保局局長指派該局行政室採購官及會計室、政風室



人員,會同重新複驗收,但其卻僅請求複驗收「本項工程完 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而未提及原先同意補助時所憑的 預算書是否與該工程實際完工的內容相符,佐以周韋儒於前 開簽內,已載稱「經查核預算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結算 明細等項目資料相符」,復供承甲工程結算明細表B 確與該 工程合約不符,竟未要求上級派員會同檢查該工程預算書所 載,與該工程實際完工的內容是否相符,足證周韋儒有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的故意;另周韋儒對「乙工程」部分,已供 稱:因該工程擅自變更與原補助無關的施作項目並已完工, 既成為事實,為了補救,我因此在93年1月8日簽上,記載「 重新複驗收該校本項工程完工內容是否與合約相符」,故於 翌日為複驗收時,僅照我記載的前開意見,就武漢國小與廠 商簽訂的合約內容與廠商實際完成的工程是否相符一節,進 行複驗收等語,益堪認定周韋儒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 犯意。
⑺依卷附相關事證,周韋儒就其於92年12月29日對「甲工程 」的會簽意見、於93年1月4日擬具的簽及於93年1月8日對「 乙工程」擬具的簽,均屬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且知悉上 開簽對於三坑國小、武漢國小得否各領取「甲工程」、「乙 工程」的補助款,皆具有重要之決定性意義,卻仍於上開簽 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持向所屬上級長官行使,隱匿「甲 工程」、「乙工程」均有實際施作項目與申請補助經核准項 目不符的事實,使該局有關人員喪失詳加審查該2 工程未經 陳報而擅自變更施作內容,是否符合空氣品質淨化目的及核 撥補助款的機會,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審核變更施工內容有 無符合補助目的及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上開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要無吳招美周韋儒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既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經審酌吳招美身為三坑國小總務主任, 承辦「甲工程」採購事宜,竟不思嚴加把關,謹慎行事,明 知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與原經桃園環保局核定項目的內容, 大相逕庭,卻投機取巧,製作與實際施工項目迥異的工程結 算明細表,企圖魚目混珠,請領補助款,且其肩負國小教職 ,承擔教育孩童的重責,理當以身作則、行事端正,卻背道



而馳,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因其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該犯行 ,復無不得減刑的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5 月;另審酌周韋儒身為公務員,承辦「甲工程」 及「乙工程」2 件補助案,未善盡審查職責,對於三坑國小 、武漢國小逕自變更施工項目等違反規定的情形,因疏懶畏 事而怠於處理,甚至虛指符合環保署所制訂辦法、程序等相 關規定的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亦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上 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1 年,因其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該犯行,又無不得減刑的例外情形 ,爰依同上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顯 皆已以渠等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擇定的刑罰,既均未逾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又無悖於 法律秩序的理念,自符合法規範的目的,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之可言。再本案吳招美周韋儒的犯罪情狀,既有差異,原 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分別量處不同之刑,乃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要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的違法。㈣、至吳招美周韋儒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 依首開說明,皆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㈤、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檢察官此部分及吳招美周韋儒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謝榮宗廖運宏林榮財林鵬翔徐慶勳、張豐 穎、申金鳳均無罪及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皆不另為無罪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㈠、謝榮宗申金鳳於92年間,分別為三坑國小校長及家長會副 會長。何崇泰因自周韋儒處獲悉有「空污基金」補助款可供 申請後,即與謝榮宗吳招美謀議牟取不法利益,於同年7 月1 日,以三坑國小係新設立的學校,校園的中庭及周邊皆 為黃土,乃函請桃園環保局補助。又於同年8 月19日,依照 該局指示,製作「甲工程」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羅列預算 項目,其中浮編「榕園」整地、客土、草毯鋪設及工程設計 費等項目,共1,589,076 元,以利何崇泰據以圍標及日後浮



報該工程施作項目、價額之用。謝榮宗吳招美均明知依照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的「統包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 規定,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除先行設計再行招標有困難外 ,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 6條第4項、第65條亦規定採最有利標時,應先報請上級機關 核准,得標廠商並應自行履行工程,竟隱匿「甲工程」將採 最有利標辦理採購的事實,而經桃園環保局核准補助2,010, 400 元。周韋儒亦知悉上情,卻對「甲工程」採購案不宜依 照採購法第24條,以統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乙情, 刻意不表示意見。謝榮宗吳招美嗣以違反規定的統包方式 ,辦理公開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決標,且未依統包實施辦法 第6 條規定,於投標文件上具體載明,僅空泛記載「綠美化 工程」及將抽象的統包實施辦法條文臚列在投標須知上,復 採最有利標的採購方式,形同未設招標條件。隨後由謝榮宗 及同具犯意聯絡的申金鳳擔任評選委員,並由申金鳳向陳柏 誠訪價,另納入該校家長會長黃遠富、教務主任吳振世、專 家學者高志揚陳銀河擔任評選委員,且由何崇泰借用或冒 用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何崇泰此部分犯行,已判刑確定)。 同年10月27日評選當日,因僅有何崇泰借用名義的昆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昆辰公司)到場作簡報,所出具的服務企劃 書,又大幅變更三坑國小原陳報予桃園環保局計劃書所載的 工程施作地點及項目,及刪除「榕園」的施工,所附的「甲 工程」估價單(下稱甲工程估價單)內的所有品項,均肆意 浮報價額,高達當年度營建物價、市場行情及該校原陳報桃 園環保局價額的2.4 倍至57倍,嗣仍由預定的昆辰公司得標 ,並以甲工程估價單作為契約內容。何崇泰則依照約定,委 由申金鳳負責植栽物之進料、施工,並向陳柏誠運進價額計 183,150 元的貨,另含陳柏誠申金鳳及所僱用工人的工資 160,000元,加計工程保險費2,500元,總工程費共402,650 元。而因三坑國小勾結廠商,桃園環保局人員之護航,配合 以浮編施工項目、虛增價額的手法,共同舞弊,致總經費1, 954,594元的工程,所浮報的價額、數量,即高達150餘萬元 。嗣「甲工程」完工後,三坑國小於向桃園環保局請領前開 補助款時,該局會計室將全案簽請周韋儒確認該工程是否合 乎相關規定時,周韋儒明知該工程已違反採購法,而採用統 包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的方式,且擅改經核定的施作內 容,已不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空氣品質淨 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相關規定及補助原意,竟於同年 12月29日在簽上加註符合前開規定的意見,且向所屬課長陳 清南(已暫停審理)報告後,於93年1月4日簽請該局局長指



派人員至三坑國小重新複驗,由林鵬翔擔任主驗人、徐慶勳 擔任記錄,周韋儒則陪同前往,林鵬翔徐慶勳雖皆知悉該 校陳報的工程明細結算表與實際施作項目不符,周韋儒又已 據實向渠等報告此情,竟刻意包庇該校擅自更改施作項目、 地點及違反採購法辦理招標等不法情事,做出「實地檢查各 項資料,本工程辦理發包程序及驗收程序均符合採購法規定 」的複驗結論,再由徐慶勳據以製作紀錄,致何崇泰得以領 取共1,954,594元的工程款,因而獲得高達150餘萬元的不法 利益等情,因認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申金鳳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下稱經辦工程舞 弊罪)嫌;林鵬翔徐慶勳則共同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下稱圖利)及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廖運宏林榮財於92年間,分別擔任武漢國小校長及總務主 任,負責辦理「乙工程」的採購事務,渠等為整修該校前庭 、中庭的水池,自何崇泰處獲悉可向桃園環保局爭取「空污 基金」的補助款後,於同年7月1日向該局誆稱武漢國小的前 庭、中庭花木稀少,並臚列數種植物及該校前庭、中庭的石 材疊假山、水池結構、循環過濾系統、兩組沉水馬達、簡單 過濾池及面材等施工項目,函請桃園環保局補助該工程,亦 由周韋儒擔任桃園環保局該工程補助案的承辦人。廖運宏林榮財嗣依照桃園環保局的要求,刪除前開前庭、中庭的石 材疊假山、水池結構、循環過濾系統、兩組沉水馬達、簡單 過濾池及面材等不符補助規定的項目(下稱刪除項目),改 以浮編該校前庭、中庭之整地、客土、草毯鋪設等為主要施 作的地點及項目,以利何崇泰日後浮報價額及變更施工項目 之用,再函請桃園環保局補助。周韋儒於同年月23日,在該 局簽請補助武漢國小1,171,110 元,並要求該校提報「乙工 程」的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廖運宏林榮財明知依「統包 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規定,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除先行 設計再行招標有困難外,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統包實施辦 法第6 條各款又已羅列統包辦理招標時,招標文件上應載明 的事項;且依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採最有利標時,應 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另同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 履行工程。竟隱匿該工程將採最有利標的事實,於同年10月 27日檢附「乙工程」的細部設計圖、預算書,及加計議員補 助款200,000元後共1,371,110元的補助款申請書,致函桃園 環保局,並建議該工程更名為「校園環境工程」,且敘明擬 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周韋儒嗣於同年11月6 日函覆該校,



仍應於原核定的1,171,110 元補助款內執行,工程名稱定為 「校園裸露地綠美化工程」,對於該校擬採統包乙事,則不 為明確的答覆。廖運宏林榮財於桃園環保局准予補助後, 即與何崇泰商議,將原刪除項目重新納入施作的項目,並違 反規定採統包方式招標,且未於投標文件上載明統包實施辦 法第6 條所規定的事項,又兼採最有利標的採購方式,形同 未設招標條件,嗣於同年12月9 日進行開標,同日由高志揚陳銀河謝榮宗及該校教師蔡水景、茄苳國民小學校長劉 增所組成的評議委員會,進行評選。何崇泰則借用昆辰公司 的名義投標,所提出的「乙工程」服務企劃書,除將原刪除 項目重新納入施作,及桃園環保局原所核定的植栽項目,幾 乎全數刪除,僅留3 種植栽項目,並虛增回填沃土項目,總 價達421,600 元。因除昆辰公司投標外,其餘參與投標的廠 商,均僅供陪標之用,且在評選過程中,祇有昆辰公司作簡 報,終由昆辰公司得標。得標後,廖運宏林榮財要求何崇 泰依據評選委員會的建議,重新評估預算,何崇泰即向吳采 旗借用億來富景觀設計公司的名義,製作「乙工程」預算書 ,並以該工程服務企劃書充作與武漢國小簽訂契約書的內容 ,而該契約書中非屬空氣品質淨化區補助對象的刪除項目, 及中庭圓形水池護欄打除地面RC混凝土、前庭花台、盆栽等 未陳報桃園環保局項目的經費,即達440,800 元,另尚有浮 報價額、數量的情形。嗣廖運宏林榮財於同年12月22日, 函請桃園環保局核撥該工程的款項時,周韋儒明知「乙工程 」原經核定的施作工程地點及項目,幾乎全數遭武漢國小擅 自變更,已不符合該校淨化空氣品質需求之目的,仍不待該 工程完工,即於翌日簽請同意核撥補助款,其後桃園環保局 會計室將該案簽請周韋儒確認是否符合規定時,其明知「乙 工程」已然不符合「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業」及「空氣品 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等相關規定及補助原意,竟於 93年1月8日在該簽內,簽註:所補助項目符合前開規定,擬 至現場進行複驗收等語,嗣由張豐穎擔任主驗人,徐慶勳擔 任記錄,周韋儒則陪同複驗收,惟周韋儒已據實向張豐穎徐慶勳報告武漢國小未經陳報核准,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及地 點,違反前開規定等情形後,張豐穎卻刻意包庇該校前開不 法行為,僅做出「經查本案契約書內容,本工程依採購法公 開評選,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施工項目與契約工作項目 相符」的結論,並由徐慶勳據以做成紀錄,致何崇泰得領取 工程款,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超過215,900 元等情,因認廖運 宏、林榮財周韋儒何崇泰共同涉犯經辦工程舞弊罪嫌; 張豐穎徐慶勳則共同涉犯圖利罪嫌。




㈢、何崇泰又利用其實際經營但業已辦理解散登記的大昌展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展公司),及借用昆辰公司、嘉嶸企業 社等名義,參與「乙工程」之投標,因認何崇泰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云云。
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均不能證明謝榮宗廖運宏林榮財林鵬翔徐慶勳張豐穎申金鳳吳招美周韋儒、何崇 泰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謝榮宗廖運宏林榮財林鵬翔徐慶勳張豐穎申金鳳皆無罪,及認與 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罪,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
㈠、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申金鳳共同基於藉經辦 公用工程的機會,浮報價額、數量、舞弊,及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明知吳招美謝榮宗辦理 「甲工程」之目的,係利用「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 辦法」規定可獲取補助款的機會,在三坑國小設置休閒桌椅 、立式吊式盆栽等與空氣品質淨化無關的設備,及圖取何崇 泰、申金鳳的利益,並已於92年8 月26日獲桃園環保局核撥 201萬440元補助款的不法利益得逞,而圖利既遂。惟原判決 就前開被告有:⑴共同舞弊的犯意及犯行;⑵明知申請補助 之目的並非為淨化空氣品質;⑶在工程計劃書內浮報價額、 數量,嗣再更改施作工程的內容,大幅減少工程計劃書內所 載整地、植栽的數量,並矇混加入吳招美謝榮宗原本欲增 加的設備;⑷「甲工程」自始即由何崇泰設計、規劃,及參 與投標、進行簡報,終於得標,吳招美謝榮宗亦均知悉整 個過程中,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嗣並變更工程施作內容, 而有共同偽造文書,持以行使等舞弊犯行;⑸申金鳳擔任「 甲工程」的評選委員,又擔任何崇泰的下包,轉包「甲工程 」之進料、施工等事務,金額高達40萬2,650 元。乃原審對 上開被告經起訴的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均未予調查及於判決 內說明何以未構成該犯罪的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謝榮宗吳招美周韋儒何崇泰申金鳳均明知「甲工程 」的招標方式,違反採購法的規定,不得依該法第24條、第 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統包實施辦法辦理,竟仍以統包 的方式招標,及採最有利標的方式辦理決標,以達成渠等共



同舞弊並圖利何崇泰申金鳳等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 調查,且就卷存相關證據如何不足採納,復未於理由內詳予 敘明,遽認渠等被訴共同圖利及經辦工程舞弊等罪嫌不能證 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謝榮宗吳招美何崇泰有浮報「甲工程」品項的數量,原 審縱認依當年度營建物價所列標準,不足以認定各該被告確 有浮報的行為,但既然尚有起訴書所列舉的證據即「市場行 情」價格可資比對、審認,更非不可再送請專業單位或園藝 花卉公會鑑定或估價,以查明各該品項的市場價格於加計1 年的維護費用後為何,若仍較「市場行情」價格高出數倍, 即可證明確有浮報價格的情形,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桃園環保局會計室於查核周韋儒所製作而擬同意核撥補助款 的簽時,發現甲工程結算明細表B 、預算書與合約書內容不 符,即於92年12月25日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以另紙簽註「 本案有關補助項目是否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作 業』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請業務課確認」、「依採購法第4 條之規定『法人或團體 接受機關補助辦法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